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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立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立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美生,李毅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7年6月24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梁亚峰,女,汉族,1965年2月27日生,农民,系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国亚,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邵立东,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系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雄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美生,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毅超,男,汉族,1996年6月19日出生,农民,系被告李美生之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立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太平公司)、李美生、李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亚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国亚,邵立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高允才,被告李毅超、李美生,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邵立东驾驶的货车与李毅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张某某受伤。因李毅超、邵立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邵立东的车辆在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630.9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37130.95元,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立东辩称,对该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理由在于被告李毅超系未成年人,其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无行驶证的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原告也没有戴安全头盔,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法定情形,原告在明知李毅超喝酒、车辆无牌无照情况下依然乘坐,自身有一定责任,责任认定书未体现原告承担责任不合法,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不是终局性的,法院应当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重新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邵立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毅超辩称,其与被告邵立东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明知其没有驾照、醉酒驾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还搭乘其摩托车,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其责任。其骑车出去,被告李美生并不知情,李美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美生辩称,李毅超所驾摩托车属其所有,车钥匙在车上插着,其不知道李毅超何时将车骑出去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毅超未经被告李美生同意、无证且醉酒(李毅超血液内血醇浓度为108.83mg/100ml)驾驶属其父亲李美生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曹艳和原告张某某,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化镇石韦村段时,适逢被告邵立东驾驶属其所有的陕A867**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出道路,因邵立东驾驶车辆左转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致使陕A867**号车右后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毅超、曹艳和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毅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车辆,且所驾驶车辆超过核定人数,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邵立东驾驶车辆左转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曹艳和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县业务处对邵立东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复核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8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县业务处,以曹艳就该事故已向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并经法院受理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复核。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支付蓝田县医院救护车费100元,2014年6月1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2天,花住院医疗费1913.5元,门诊医疗费818.42元。上述蓝田县医院救护车费100元及门诊医疗费818.42元均系被告邵立东支付。原告在蓝田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邵立东为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支付蓝田县医院救护车费500元,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等。2014年7月1日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住院15天,花住院医疗费32717.48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76元。另查明,被告邵立东为其陕A867**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陕A867**号轻型封闭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中,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当事人曹艳亦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以(2014)蓝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曹艳人身损失中,医疗费项下费用合计189284.61元,死亡伤残费项下费用合计4050元。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726.95元,护理费850元(17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916.95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被告邵立东的最后意见为,愿在交强险赔偿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最后意见为,发生事故后一辆车致多人受伤,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及受伤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是按人平均分担。被告李毅超、李美生最后意见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李美生不承担连带责任,李毅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毅超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邵立东驾驶货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李毅超与被告邵立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邵立东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由被告太平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邵立东对其事故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理,在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证据,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的综合认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毅超尚未成年(10周岁以上、不足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在被告李毅超无证据证明事发前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亦无证据证明其现有经济能力;另外,被告李毅超无驾驶资格且未经同意驾驶属其父亲被告李美生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李美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毅超的监护人被告李美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毅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毅超辩称其现已成年且在外打工,由其自己在行为范围承担责任,李美生不负连带责任的反驳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邵立东辩称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其该项反驳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乘坐被告李毅超驾驶的摩托车时已近17周岁,对被告李毅超未成年、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已超载的事实应当有所了解,事发时其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因被告邵立东对其事故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以由被告邵立东和被告李美生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为妥。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进行判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为准,并结合原告请求确定,医疗费合计为35525.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住院17天,其要求每天按50元标准赔偿,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85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共计为600元。原告其他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要求过高的、没有证据支持的、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人身损失合计为37485.4元(含被告邵立东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18.42元、交通费100元),其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关的费用为医疗费35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36035.4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限额中所占的比例为16%,金额为1600元;原告损失中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相关的费用为护理费8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5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中可足额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医疗费用34435.4元,由邵立东承担45%赔偿责任,即15495.93元,由李美生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5495.93元,其余10%的赔偿责任,即3443.54元,由原告自负。综上,由被告太平公司赔偿原告3050元,由被告邵立东赔偿原告15495.93元,由被告李美生赔偿原告15495.93元,其余3443.54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5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7485.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3050元,由被告邵立东赔偿原告15495.93元(含被告邵立东已给原告垫付的3918.42元),由被告李美生赔偿原告15495.93元,其余3443.54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毅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邵立东负担225元,由被告李美生负担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权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