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南城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南城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家通路160号。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胜利西路256号。代表人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文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富康公司诉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冬梅、严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驾驶员余盆寿驾驶原告所有的赣F×××××重型箱式货车从江西省寻乌县方向往广东省龙川县黎咀镇方向行驶。13时45分,行至龙川县X178线3KM+800M处,余盆寿驾驶的车辆驶出左侧路外翻入水田中,致使余盆寿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茶籽损失、电线光缆损坏,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盆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原告就车辆施救费、车辆吊车费和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其经济损失32,000元,另外,还赔偿电信光缆损失18,000元。原告所有的赣F×××××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44,26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8,200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2,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电线杆损失18,000元,共计220,200元。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赣F×××××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属实,但是对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超载情形有异议;赣F×××××车辆损失过高且原告提供的物价鉴定报告未提交整车价格技术鉴定报告书,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午,余盆寿驾驶赣F×××××重型箱式货车从江西省寻乌县开往广东省龙川县黎咀镇,13时45分,行至龙川县X178线3KM+800M下坡转弯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赣F×××××重型厢式货车驶出左侧路外翻入水田中,致使余盆寿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茶籽损失及电信光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B-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盆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龙川县交警大队组织死者余盆寿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调解书。2014年12月28日,在龙川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就赣F×××××车辆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即赣F×××××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菜籽损失、车辆损坏修理费和赣F×××××车辆所载茶籽施救费和车辆吊、拖车费由赣F×××××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负责。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所有的赣F×××××车辆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龙车损鉴(201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赣F×××××车辆损失为168200元。另外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电信光缆损失18000元、茶籽及车辆施救费32000元(其中茶籽的施救费4800元,车辆吊、拖费27200元)以及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赣F×××××车所有人为原告富康公司。2014年9月23日,原告富康公司为赣F×××××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同年10月24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44,2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富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赣F×××××车辆行驶证、赣F×××××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龙公交认字(2014)第B-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车损鉴(201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丧葬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辆施救费发票、电信光缆损失赔偿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案认为:余盆寿驾驶赣F×××××重型箱式货车,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车辆驶出左侧路外翻入水田中,致使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茶籽损失及电信光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余盆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赣F×××××车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F×××××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16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赣F×××××车辆损失16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按照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茶籽施救费4800元,属原告车载货物损失,因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费用是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等共计27,2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价鉴定报告缺乏整车价格鉴定技术报告书,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龙川县物价鉴定结论作为专门的物价鉴定机构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根据赣F×××××车辆情况作出的专业鉴定,虽然该鉴定结论书没有附上该车辆的技术报告书,但并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2014年10月27日15时28分发布在麻布岗网的一则标题为“龙川新田路段发生一起车祸”的报道(网址为http://www.517338.com/article-543-1.html),证明本起事故中,死者余盆寿驾驶赣F×××××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偿。因被告提供的该则报道无法核实其实际来源,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勘察时并未记载赣F×××××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富康公司为赣F×××××车在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南城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赣F×××××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68,200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和施救费27,2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电信光缆损失18,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城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5,400元。二、驳回原告南城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2,301.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2,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