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崇花与苏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花,苏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杨崇花,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亿云,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崇花与被告苏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玉兰、人民陪审员熊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杨慧担任记录。原告杨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康、被告苏亿云的委托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花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在长沙做框架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崇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立借据与原告一致;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亿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据系原告逼迫所写;二、被告与原告女儿同居一年多,为其花了近20万元,其女现与他人结婚,应进行清算;三、本案应追加原告女儿为当事人,便于查清案情。被告苏亿云的证人李某甲(被告母亲)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听被告说过原告女儿要被告打80000元借条后就同意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无转账凭证,不符合情理,借款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人陈述内容不予质证,认为证人作证前参加了旁听。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被告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女儿覃某某恋爱,3月12日,被告以口头承诺支付一定利息为条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未立借据。款借出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苏亿云20**年3月12日借到杨崇花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身份证号码4****************0。”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也认可系其所写,故对原告给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据系原告逼迫所写,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请求追加原告女儿覃某某为当事人,因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崇花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审 判 员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杨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