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洪亚男与钱志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亚,钱志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洪亚男,女,33岁,蒙古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诉讼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全,男,34岁,满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诉讼代理人赵桂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亚男与被告钱志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扎鲁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钱志全不服该判决,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通民终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亚男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再兴、被告诉讼代理人赵桂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亚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4月9日就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即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依法确认孩子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3、依法确认门市房一处归原告所有,住宅楼一处、车库一处由原被告折价均分;4、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非真的为了离婚,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和防止被告所有的房产被抵押借贷款,所以在假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全部约定到原告名下。该协议书签订后即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该离婚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公平,不公正,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婚前财产。2001年,被告父亲钱某与曹某将各自所有的房产互换后分给两个儿子钱某和钱志全各二分之一。2010年6月8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换得商品楼、住宅楼和车库各一处,均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复婚,又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门市房一处(一、二楼带地下室)归女方所有,住宅楼一处、车库一处由男女双方折价均分”。上述财产表明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被告无权分割。原、被告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协商和意思表示,而是在离婚登记机关直接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所说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又进行了重新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完全能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被告却将个人名下的财产转移到原告名下,然后办理了离婚登记,其二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被告名下已无任何财产,被告至今尚有巨额债务未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应当确认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无效。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名女孩钱某。2011年3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1年4月15日又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再次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离婚协议书当中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是否有效;2、婚生女孩钱某应由谁负责抚养,抚育费应如何承担;3、离婚协议当中约定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门市房一处(包括一、二楼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住宅楼和车库一处折价均分。并即时领取了离婚证书。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尤其是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1、该协议签订时并不是为了真正离婚,而是为了规避债务和为了防止原告的叔叔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用作贷款抵押,该协议内容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2、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所约定的财产,均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3、该协议书签订后进行离婚登记,但之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直到原告起诉,从而可以说明双方本次离婚时并不是出于真正的离婚目的办理的离婚登记,故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二、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籍批准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权证、发证申请表、勘丈调查表)及阿尔泰庄园二期规划区内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阿尔泰庄园二期骏工收费明细表。意在证明2008年4月14日,通过买卖钱志全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拆迁前的所有权、房屋拆迁的过程和拆迁后房屋交费入住情况。证明被告钱志全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争议房屋的来源是,被告父亲钱某将与曹某互易取得的房屋的一半赠与被告,拆迁后所得置换后的房屋即本案所争议房屋。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所约定的财产均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拆迁补偿是在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影响该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的事实;3、虽然该拆迁房屋在2008年登记在被告名下,事实上在2001年该房屋已由被告父亲赠与被告;4、所交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的父亲钱某支付。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录音光盘二张。来源于原被告双方手机通话录音,形成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0月13日。前者形成于原一审被告提供的录音之前,后者形成于原一审被告提供的录音之后。这两份录音与离婚协议结合在一起,能够证明双方关于商品房等财产归属及孩子抚养权在离婚后履行问题一直进行交涉,从而证明双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此两份录音资料不真实,不合法。该证据也恰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想转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目的和想法。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举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一组。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由钱某与曹某互换后将该房屋登记到钱志全和钱志永名下,之后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灭籍。原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案被告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宅基地档案一组。意在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由钱某与曹某互换后将该土地登记到钱志全和钱某名下,之后该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并灭籍,并证明房屋互换后钱某将房屋和土地赠与钱某和钱志全。原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案被告对争议土地有处分权。三、钱某与曹某互换宅基地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将房屋土地进行互换。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协议书不是在2001年形成的,应是最近形成的,此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四、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钱某赠与钱志全的房屋经拆迁补偿给商品房一套、住宅一套和车库一间;2、该房屋登记到钱志全个人名下,为钱志全个人财产;3、签订该协议时为原告代签,钱志全、钱某均没有让原告在拆迁补偿协议一方当事人中签字,从而证明原告没有房屋所有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补偿协议不能证明钱某赠与被告钱志全商品楼一套、住宅一套和车库一间,因为该份协议以及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档案材料证明被拆迁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就是钱志全,该份协议由原告代签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从而证明这是被告对原告签订合同行为的一种追认,从而也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处分权。五、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被告之间二次离婚档案。意在证明:1、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均归被告所有;2、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此时本案争议的房屋假设属于共同财产也属于钱志全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间的协议是合同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可变更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为准进行履行,包括本案如果经过庭审双方可以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所以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争议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六、钱某日记一组。意在证明在2013年11月2日钱某日记中记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十多天没有回家,从而可以印证原被告在2012年4月9日离婚之后一直在一起生活,而2012年4月9日的离婚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为了应付外债及防止房屋抵押。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假如说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存在同居的情况,但其也证明不了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七、光盘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承认离婚协议是假的;2、原告承认本案争议房屋是钱某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录音资料是在原被告双方吵架时录制的,录音资料和录音整理笔录不一致,整理笔录删除了对原告有利的语言,只断章取义,所以说这份录音资料没有最后形成双方处理意见,因为被告说这份录音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10月4日,假设原被告双方都说离婚协议是假的,也不能证明在2012年4月9日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签字时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因为离婚协议是经第三方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所以证明不了双方是假离婚。八、(2014)扎鲁民初字第1974号正卷201-204页钱某和曹某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出庭恰恰证明了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有处分权。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就个人婚前财产、婚后财产进行产权约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能证明将本案争议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九、2012年4月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被告却将个人名下财产转移到原告名下,然后办理离婚登记,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因该债务至今未予偿还,而且被告名下已无任何财产,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离婚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违背事实,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且在民政机关依法进行登记,所以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所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证明不了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2012年4月9日离婚协议书(被告复举),被告申请调取的先后两次登记离婚的档案材料。双方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离婚,当时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均归被告所有。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4月9日再次登记离婚,约定门市楼房归原告所有,住宅楼和车库归原被告共有,折价均分。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籍批准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权证、发证申请表、勘丈调查表)及阿尔泰庄园二期规划区内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阿尔泰庄园二期骏工收费明细表,被告申请调取的房产档案一组、宅基地档案一组、钱某与曹某互换宅基地协议书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2014)扎鲁民初字第1974号正卷201-204页钱某和曹某的证人证言。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父亲钱某与曹某互换所得房屋的一半赠与被告,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换得商品楼、住宅楼和车库各一处,房产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原告提举的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0月13日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二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电话中同意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还同意为了孩子把商品房产权转给原告,同意变卖住宅楼和车库。被告提举的2013年11月2日钱某日记(“十多天没回家了”“爸爸妈妈很爱我”)和原被告在2013年10月4日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咱俩都哩哩啦啦一年多了,天天反复就是个折腾”“离婚协议本来就不生效”“对”“假离婚但是已经在我这成真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4月9日登记离婚后仍然在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名女孩钱某。2011年3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均归被告所有。2011年4月15日双方又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登记离婚。女方洪亚男与男方钱志全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女方洪亚男与男方钱志全离婚;二、婚生女钱某由女方洪亚男抚养,男方钱志全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伍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门市房一处(一、二楼带地下室)归女方所有,住宅楼一处、车库一处由男女双方折价均分;四、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摁印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时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收执一份,报婚姻登记机关一份。登记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共同生活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另查明,2001年,被告父亲钱某与曹某将各自所有的房产互换后分给两个儿子钱某和钱志全各二分之一。2010年6月8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换得商品楼、住宅楼和车库各一处,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告。再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扎鲁特旗民政局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商品楼(包括一、二楼及地下室)、住宅楼和车库均归被告钱志全所有。还查明,被告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住宅楼价值28万元、车库价值8万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同意此价款,被告称有异议,是否评估待商议后再定,但被告未申请评估。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且依据该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扎鲁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已一年有余,所以双方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对于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书》在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系恶意逃避债务,且不公平,不公正,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又提出离婚协议当中约定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的辩解意见,虽然争议的商品楼、住宅楼和车库系用被告婚前所有的房屋回迁所得,且在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约定归被告所有,在原被告2012年4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但既使是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在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对其财产仍有处分的权力。故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育费的承担亦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对于原告主张住宅楼、车库折价均分,因原告同意被告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的价款,故住宅楼与车库按被告提供的价款分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亚男与被告钱志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婚生女孩钱洪蕾由原告洪亚男抚养,由被告钱志全一次性给付孩子抚育费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归原告洪亚男所有;一套住宅楼和一个车库归钱志全所有,由被告钱志全一次性给付原告洪亚男房屋分割款1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洪亚男承担1560元,被告钱志全承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仪花审 判 员 周 燚人民陪审员 吴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