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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谭凤印与张加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印,张加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00号原告:谭凤印,农民,河北省住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大港村,系唐山市丰润区运成汽车配件经销处业主。被告:张加军,农民。原告谭凤印与被告张加军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印、被告张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印诉称,我是从事修理个体工商户。案外人张金付有豪沃货车一辆,曾在原告处修车,拖欠了配件款及修理费。另张金付向原告借款,共欠原告修理费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张加军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出将张金付被修理的、羁押的豪沃货车一辆提走,承诺自愿承担张金付所欠50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再次重申了承担债务的意思,并约定于两个月内偿还5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贷款利息。在此期间,被告所有的货车也在原告处进行过维修,拖欠配件及维修款1590元,被告的司机张磊及被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一共欠原告51590元。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合计5159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由张金付、被告张加军签字的欠条一张,其内容是:张金付所欠共欠原告修理费及借款共计50000元整,转给张加军名下,由张加军限期一个月内还清。张金付同意。2、2014年8月4日《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是:“今有张加军与谭凤印共同协商双方同意:原张金付所欠谭凤印配件及修车款共计伍万元整,由张加军负责偿还所欠伍万元,张金付在配件豪沃车前四后八一辆由张加军开走,无论此车卖与不卖,由张加军在两个月内偿还,张金付所欠伍万元,不讲任何条件及理由,超期加倍支付贷款利息。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立字为据,附有欠条一张。立协议人张加军谭凤印签字”。3、2014年4月5日、5月8日,由张磊签字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张加军修车及配件等640元。4、2014年4月5日,由被告张加军签字的欠条,证明其修理费及配件款950元,三天内还清。被告张加军辩称,原来转帐的50000元现在张金付不认可转让债务的事实。1590元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签字是张磊的修车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应起诉张磊。被告张加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由张磊偿还,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被告张加军负责偿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张金付自有豪沃货车一辆,曾在原告谭凤印处修车,拖欠了配件款及修理费,另外张金付向原告谭凤印借款,共欠原告修理费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张加军(曾用名张家军)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出将张金付修理的、被留置于原告谭凤印处的豪沃货车一辆提走,张金付所欠原告谭凤印的50000元债务,被告张家军承诺自愿承担,由被告负责偿还,张金付、被告张加军分别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再次重申了承担张金付上述50000元债务,并约定于两个月内偿还5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张金付、原告谭凤印、被告张加军三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张金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及借款合计50000元转移,由被告张加军偿还原告谭凤印。该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加军作为债务承担人没有按约定在2014年8月4日后的两个月内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张加军应按约定贷款利息加倍支付。但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加军之间的修理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凤印50000元;被告张加军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谭凤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张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葛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