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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清河与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河,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郑清河。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了原告郑清河与被告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从不认识郑清河个人,也从未与其建立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起诉我公司的证据上均无我公司盖章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故此我公司首先认为双方构不成原被告的诉讼关系,其次我公司不属贵院管辖范围,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敬请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加工供应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庭裁决。且原告郑清河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商都路京珠石材基地A排12号一单元2层201,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国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