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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5号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邵某某,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托代理人孙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初同居生活,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常无故将原告从家中打出。双方出车共同收入由被告一人把持,不给原告,现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我和胡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7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当时我从事运输行业,胡某某和我一起出车,每年能挣六万多元,因为没有想和她分开的想法,当时我就把挣的钱都放在胡某某那里,大��有十八万多元。2011年她交社保我给她拿了两万元,2012年她姐胡某甲买房子我借她姐两万元。她离家后没有把钱留下,而且她姐姐也没有把钱还给我。二、我和她感情挺好的,不存在经常打骂她,我们都是再婚,我很珍惜这份感情,自从2013年5月20日她在饭店打工,突然无理由离家,走之前我们没有打仗,到现在她是因为什么原因离家我都不知道。她走后这一年多时间我没有出车,一直在多方寻找,去过她姐胡某甲家问她的情况,没有人告诉我。三、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我有什么不足的地方我可以改正,彼此都应该珍惜这份感情,应该本着对彼此负责任的态度,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到家里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举证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民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告身份,居住地及结婚时间。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东星社区介绍信,证明居住地。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2013年5月20日原告就跑了,不在那居住。照片,证明被告打我,过不了。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确实打了,因为原告把我俩挣的钱和户口、退休的钱都拿她姐家去了,所以打起来了。被告邵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生活在一起,于2010年7月27日补办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双方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