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晓明与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明,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明。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万达广场A座5楼。法定代表人薛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佳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晓明和上诉人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固定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管理岗位上从事甲方公司安排的工作。鉴于乙方所从事的岗位特点,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可根据公司安排,由乙方在甲方公司、分公司、甲方控股或投资的其他关联企业等公司任职和工作,或在该岗位项下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具体职位和工作要求;第九条第3款约定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度,因乙方在约定岗位上的工作需要或甲方公司安排,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提交《加班申请表》给董事长或分管负责人审批,否则不得将该工作时间或在公司自行逗留或因乙方工作效率问题引起的延长工作时间,作为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第十二条约定薪酬待遇为年薪制,具体包括(1)基本工资2500元/月,(2)岗位津贴4500元/月,(3)月度绩效奖金在3000元/月的范围内由甲方公司根据对乙方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4)年度绩效奖金在50000元/年的范围内由甲方公司根据对乙方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法务经理兼董事长秘书一职。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泉丰劳仲案(2014)1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合计30724.92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92402.5元(其中2014年1月欠2514.8元,2014年5月欠2900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27日欠19000元,2014年1月至6月14日周末计20日的加班费18390元,2014年1月25日至3月31日未签合同应支付的加倍工资24597.7元,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奖金25000元),并按该拖欠工资金额等额支付赔偿金92402.5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398.42元(其中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99.21元,按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金14199.21元),并按该补偿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42597.63元;5.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原告损失2286.38元(其中因医保冻结无法使用产生的看病支出586.38元、因工作需要签订及被迫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200元、合理维权支出5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2663元,原告同意该款项从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诉请的拖欠工资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按2500元/月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金;4.《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5.被告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每周星期一至六。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被告均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的(2014)15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入职时间;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30724.92元是否合法有据;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2014年1月25日至3月31日未签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奖金共计92402.5元并等额支付赔偿金92402.5元是否合法有据;四、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按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金共计28398.42元,并按该补偿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42597.63元是否合法有据;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2286.38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的入职时间。据被告提供的其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载,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因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最早只能以2014年4月1日认定。在被告公司筹备期间,被告并不具备主体资格,无用工的权利能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离开被告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自2014年6月28日起原告也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故以2014年6月27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30724.92元是否合法有据。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4月1日,故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在此之前的社保费用。关于2014年4月1日起的社保费用,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没有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社保费用,原告如认为被告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7月27日的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公积金费用,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支付未缴公积金的费用并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要求予以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7月27日的公积金费用,不予支持。况且“五险一金”系由社保、公积金机构统一向用人单位收取并统筹支配,原告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关于焦点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2014年1月25日至3月31日未签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奖金共计92402.5元并等额支付赔偿金92402.5元是否合法有据。(一)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4年4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拖欠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月、岗位津贴4500元/月、月度绩效奖金在3000元/月的范围内由被告根据对原告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年度绩效奖金在50000元/年的范围内由被告根据对原告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原、被告对月度及年度绩效奖金是否属于月工资的构成部分存在争议。月度绩效奖金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当月工作情况的肯定,应作为月工资的一部分;而年度绩效奖金是对员工本年度劳动表现的肯定,不属月工资的一部分。关于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度绩效奖金数额如何确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管理的权利和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结果是否达到约定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提供员工考核评分表及原告的工资表,但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对被告如何认定原告的月度绩效奖金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对原告主张月度绩效奖金为3000元/月应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认定为10000元/月。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7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拖欠的工资29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离职,故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应为10000元/月÷30天×27天=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亦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6月份的工资2663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拖欠的工资6337元。因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9237元。(二)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6月14日周末共计加班20天,虽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不定时工作制,但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采用标准工时制。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若存在需要加班的情形,应提交《加班申请表》并经董事长或分管负责人审批,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内与被告公司董事长薛李宁的微信记录,该微信记录并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3月31日未签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4月1日,故上述期间双方并未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年终绩效奖5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奖,因年度绩效奖是对员工整个年度工作的奖励,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需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按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金共计28398.42元,并按该补偿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42597.63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仲裁委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申请,主张被告剥夺其劳动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原因及行为性质说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元/月×0.5个月=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2286.38元是否合法有据。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单所载,原告因病产生医疗费586.3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7.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468.68元。关于解除租赁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租赁行为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12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权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部分则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晓明与被告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晓明拖欠的工资9237元;三、被告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晓明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被告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晓明医疗费损失468.68元;五、驳回原告黄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晓明负担2.5元,被告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宣判后,原告黄晓明与被告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晓明上诉称,一、壹天公司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1.《银行记录》表明壹天公司自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中旬发放黄晓明上月工资;《微信记录》表明黄晓明自2014年1月25日起提交薛李宁多份万年工作文件;卢二稑的录音体现“从你入职的那一天…猎头公司早讲了”、“猎头在我们身上,在这个企业是收费的了”的陈述内容;证人罗某证言指出其2014年2月起也在壹天公司处任职的情况;2014年3月6日《微信记录》黄晓明即提及黄锦锋职务变更的情况、会议纪要记载的万年项目内容及薛李宁/卢二稑/黄锦锋身份。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均证实黄晓明在2014年1月25日起就已经为壹天公司工作,而非壹天公司所称的合同签订前是私人雇佣。壹天公司筹备期运营并招收黄晓明持续数月之久,筹备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非规避拖延,依照公司法法理,公司成立后,筹备期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行为,黄晓明在公司筹备前后都是劳动者,其权益应受到同等保护。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壹天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壹天公司至2014年4月30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银行记录》中壹天公司2014年3至5月按10000元标准向黄晓明发放全月度工资;证人罗某证实壹天公司为避税将月度工资在合同中拆分;卢二稑的录音可证实壹天公司发放给黄晓明的工资有万把块钱;《劳动合同》约定17万元年薪中,月支10000元、约定了未经审批的不定时工作制;《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三.(一)项确定了六天工作制。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黄晓明的工资标准是年薪17万元,其中按月发放1万元;黄晓明每周六的正常上班实际是壹天公司违法安排的加班。2.综上,壹天公司拖欠的工资为:2014年1月份253.85元,2014年5月2900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27日工资19000元,2014年1月至6月14日周末计20日加班费10000/21.75×20×2=18390元,2014年1月25日至3月31日依法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计一倍的工资10000×2+10000/21.75×5=22298.85元,2014年1月至6月绩效奖金25000元,合计87842.7元。壹天公司逾期不支付,应按上述金额支付50%--100%的赔偿金(由于壹天公司违法违约情形特别恶劣,黄晓明按100%主张)。上述金额合计175685.4元,扣除壹天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迟延支付的2663元,尚欠余额173022.4元。二、壹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卢二稑的录音、证人罗某的证言、刘莲的录音证实壹天公司没收上诉人办公桌、电脑,在黄晓明要求下仍不归还,壹天公司剥夺了黄晓明的劳动条件、胁迫解除劳动合同。壹天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7、48、87、85条的规定,应按法定标准支付黄晓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黄晓明月工资金额170000/12=14199.21元,故壹天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398.42元(其中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4199.21元、按工作年限计算补偿金14199.21元);按补偿金额14199.21元的二倍+一倍支付赔偿金42597.63元;合计70996.05元。三、壹天公司应支付2014.1.28--2014.7.27期间五险一金费用。壹天公司应就黄晓明月工资14199.21元的标准,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18%比例缴交养老保险、按《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三).7条规定的7.5%缴交医疗保险、按《泉州市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0.7%缴交生育保险、按《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2%缴交工伤保险;按《泉州市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2%缴纳失业保险;按《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住房公积金为职工薪酬,按《泉州市住房公积金委员会关于公布201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上下限标准的通知》规定的15%缴纳住房公积金。壹天公司没有按比例缴交,已构成违法。养老缴费明细反映公司逾期缴至7月、克扣缴费基数每月为2500元、漏缴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公积金项目。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支付有关五险一金不属劳动争议,违反了《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作出强制壹天公司依法缴交社保或依法赔偿黄晓明损失的判决。被上诉人应缴纳五险一金合计比例为45.2%,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总额14199.21,超出缴费基数上限即45317/12×300%(泉州市统计局《2014年统计手册》记载丰泽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317/年)。被上诉人应缴45317/12×300%×45.2%×6=30724.92元。四、壹天公司应当承担黄晓明的其他损失。该损失主要涉及黄晓明为全心投入该司本职工作、节省通勤时间,在公司附近租房,却因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赔偿租房押金一事。从最基本的常理和诚信原则出发,壹天公司当然应当作出补偿。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相应赔偿金合计173022.4元;支付经济补偿及相应赔偿金合计70996.05元;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合计30724.92元;4.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286.38元。上诉人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壹天公司已在法定的时间内与上诉人黄晓明签订劳动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壹天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壹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始于2014年4月1日。此前,壹天公司并未成立,黄晓明与壹天公司个别股东之间的个人雇佣关系,并非黄晓明与壹天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壹天公司在筹建期间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与上诉人黄晓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壹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4年4月1日起算,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须支付二倍工资的说法。二、壹天公司已足额付清上诉人黄晓明的工资以及绩效奖金。1.上诉人黄晓明主张2014年1月尚欠的工资253.85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未签订合同应加计一倍的工资应予驳回。2014年4月1日之前壹天公司并不具有公司法人资质,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2.上诉人黄晓明主张2014年5月拖欠的工资29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7日工资19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劳动合同》第15条中关于上诉人黄晓明年薪制约定:1)基本工资人民币2500元/月;2)岗位津贴人民币4500元/月;3)月度绩效奖金在人民币3000元/月的范围内由甲方公司(壹天公司)根据对乙方(上诉人黄晓明)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4)年度绩效奖金在人民币50000元/月的范围内由甲方公司根据对乙方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在该约定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月度绩效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是根据上诉人黄晓明在壹天公司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月度绩效奖金每季度考核一次,年度绩效奖金年度终结后考核。绩效奖金属于上诉人黄晓明的自主权范畴,而非法定工资的必要组成部分。故上诉人黄晓明的月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人民币7000元确定。基于此,(1)壹天公司已付清上诉人黄晓明5月份的工资;(2)壹天公司已付清其6月份的工资2663元。依据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黄晓明在6月份未正常上班,且自2014年6月12日起考勤出现异常,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今未到壹天公司上班,期间仅于2014年6月19日到壹天公司单方申请病假到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黄晓明在2014年6月份大部分时间未依约到岗从事工作,不应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要求工资,应以旷工论不发工资。而壹天公司已依照上诉人黄晓明主张的病假或事假处理,经扣减后上诉人黄晓明6月份的工资为2663元。(3)壹天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黄晓明7月份的工资。上诉人黄晓明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最后一次到壹天公司是6月19日,之后没有再去过壹天公司处,未再为壹天公司提供过劳动,并且本案系上诉人黄晓明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壹天公司无需支付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的工资。3、上诉人黄晓明2014年4月-6月期间的月度绩效奖金为2975元,壹天公司已依法全额预发给上诉人黄晓明。如上所述,上诉人黄晓明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人民币7000元,对于上诉人黄晓明的月度绩效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壹天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暂行)---绩效考核》的规定,”总经理/总监级以下员工(含),每季度考核一次,每季度绩效奖金根据每季度绩效考核评估结果确定和发放。每季度绩效考核评估结果高于每月预发绩效奖金的,应于评估结果确定后的当月发放差额部分;低于每月预发绩效奖金的,差额部分从下一考核季度中扣除”,“经理级/副总级员工由中心总经理/总监考评,由总裁批准考核结果”,上诉人黄晓明在壹天公司属于经理级员工,经总监考评和总裁在7月份考核后确认2014年4-6月的月度绩效奖金为2975元,早已付清。4、壹天公司未安排上诉人黄晓明加班,上诉人黄晓明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因工作需要或壹天公司安排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上诉人黄晓明需提交《加班申请表》给董事长或分管负责人审批,否则不得将该工作时间或在公司自行逗留或因上诉人黄晓明工作效率问题引起的延长工作时间作为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上诉人黄晓明提供的《微信内容》无法有效证明,也不足以证明依照规章制度申请加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黄晓明主张加班费无法成立。5、壹天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壹天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同上诉人黄晓明签订《劳动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本案系上诉人黄晓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壹天公司,上诉人黄晓明要求按拖欠工资金额等额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系上诉人黄晓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壹天公司剥夺劳动条件、胁迫解除劳动关系且拒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是:上诉人黄晓明在试用期内经壹天公司考核不合格;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试用期内出现严重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景下,壹天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到岗事宜,并两次向其发函要求到岗接受工作指令,并说明未到岗情况。而上诉人黄晓明接到壹天公司的函件后非但未到岗说明情况,反而单方面向壹天公司申请病假到6月26日,而6月27日上诉人黄晓明就向丰泽区劳动仲裁委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四、壹天公司已为上诉人黄晓明缴纳了社保,社保是否足额以及住房公积金问题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如上所述,壹天公司与上诉人黄晓明的劳动关系确立于2014年4月1日,壹天公司已依法为上诉人黄晓明缴纳了4-7月的社保,“五险一金”依法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晓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上诉人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0000元,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9237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5条的约定:1)基本工资人民币2500元/月;2)岗位津贴人民币4500元/月;3)月度绩效奖金在人民币3000元/月的范围内由甲方公司(上诉人)根据对乙方(被上诉人)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4)年度绩效奖金在人民币50000元/月的范围内由甲方公司根据对乙方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在该约定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月度绩效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是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月度绩效奖金每季度考核一次,年度绩效奖金年度终结后考核。绩效奖金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予以考核确认其获取的数额,绩效奖金的考核属于上诉人自主权范围,依法不应当全数作为月工资基数,而应当按当月实发的工资确定。故被上诉人的月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人民币7000元确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的月工资,要求上诉人支付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7000元,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绩效考核情况已付清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因病就医而产生的门诊费用468.68元,缺乏依据。根据泉州市医保中心的规定,医疗保险是无法报销门诊就医费用的,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就医的情况,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黄晓明对此答辩称,一、黄晓明在2014年4月1日前后的工作是延续的。黄晓明在壹天公司筹备阶段就在壹天公司工作了,所以黄晓明与壹天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不能在成立公司之后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对工资和绩效,壹天公司除了在原审提供的一项绩效考核制度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有证人证明绩效考核从来没有进行过,其相关主张是虚假的。三、在黄晓明提起仲裁之前,壹天公司已经单方胁迫并且剥夺黄晓明的工作条件,没收黄晓明的电脑和桌子。关于社保方面,同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黄晓明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其在2014年4月1日前已经在筹备中的壹天公司工作和壹天公司单方胁迫、剥夺黄晓明工作条件等事实及壹天公司认为2014年6月12日至6月26日期间黄晓明存在缺勤的情形外,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壹天公司是否拖欠黄晓明工资及其尚应支付黄晓明工资数额是多少,黄晓明主张加倍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壹天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数额是多少;3.壹天公司应否支付黄晓明2014年1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30724.92元;4.壹天公司应否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给黄晓明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就上述争议,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经查阅本案原审卷宗,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黄晓明以壹天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黄晓明请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缴交的“五险一金”费用合计30724.92元(以11329.25元法定高限×45.2%×6);三、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92402.5元(其中2014年1月欠2514.8元,2014年5月欠2900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27日欠19000元,2014年1月至6月14日计20个休息日的加班费10000/21.75×20×2=18390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合同应支付的加倍工资10000×2+10000/21.75×5=24597.7元,2014年1月至6月的绩效奖金25000元),并按该拖欠工资金额等额支付赔偿金92402.5元;合计18480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398.42元(其中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99.21元、按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金14199.21元),并按该补偿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42597.63元;合计70996.05元。五、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2286.38元(其中因申请人医保冻结无法使用产生的看病支出586.38元、因工作需要签订及被迫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200元、合理维权支出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4)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立即支付申请人黄晓明的工资和医疗费合计9704.38元(其中:2014年5月工资2900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27日日工资6337元,医疗费467.38元);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壹天公司是否拖欠黄晓明工资及其尚应支付黄晓明工资数额是多少,黄晓明主张加倍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黄晓明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罗某的证言、卢二稑的录音主张其于2014年1月25日起即为壹天公司工作,但其所提供的微信记录为副本,并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未能提供其所声称的会议纪要、出差报告等予以佐证,且壹天公司对该副本的原始性提出异议,故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卢二稑的录音并未明确黄晓明哪一天入职。黄晓明从福建省社会保险网上公共服务平台打印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4年1月份至3月份的缴费单位为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因黄晓明未能证实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其接受壹天公司的管理、且其提供的劳动是设立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壹天公司也不认可,原审认定双方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晓明要求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及2014年1月25日至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共认上诉人黄晓明实际上班至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黄晓明主张2014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的工资,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因未能举证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结合《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的陈述,壹天公司已支付给黄晓明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月、岗位津贴4500元/月、壹天公司根据对黄晓明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在3000元/月的范围内确定月度绩效奖金。劳动合同约定年度绩效奖金是壹天公司根据黄晓明年度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而在50000元/年的范围内确定,上诉人黄晓明主张将年度绩效奖金计入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因壹天公司对黄晓明的月度考核未能举证,故原审认定的黄晓明在壹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000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壹天公司拖欠黄晓明的五月份及六月份工资为(10000元-7100元)+(10000元÷21.75×19-2663元)=8973元。原审计算拖欠工资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一项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适用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黄晓明未能举证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公司被责令之后逾期不支付。在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其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关于壹天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黄晓明以壹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依据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判令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000元并无不当,对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晓明主张公司剥夺劳动条件、胁迫解除劳动合同,因未能举证证实公司存在违约或违法解除的问题,故对黄晓明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黄晓明请求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壹天公司应否支付黄晓明2014年1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30724.92元的问题。因《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处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社保费用,因此,上诉人黄晓明有关于此的主张并不符合《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黄晓明倘若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存在争议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四、关于壹天公司应否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给黄晓明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壹天公司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黄晓明就医门诊费用468.68元的损失,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就医时,门诊费用可从个人账户资金予以扣除,而个人账户资金系从保险统筹资金划拨而来的。壹天公司主张医疗保险无法报销门诊就医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租房押金的问题,因黄晓明未能举证其所赔偿的租房押金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关联性,对其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壹天公司与上诉人黄晓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系由上诉人黄晓明于仲裁时提出解除的请求并最终由法院判决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因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而解除,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与判决解除的处理结果相矛盾,此外,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壹天公司尚应支付上诉人黄晓明的工资数额亦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本院予以相应纠正,除此之外,原审判决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晓明拖欠的工资9237元”为“上诉人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晓明拖欠的工资8973元。”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黄晓明与上诉人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晓明与上诉人福建省壹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