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晓伟与余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伟,余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杨晓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智,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晓伟诉被告余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伟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全部借款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智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余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晓伟与余智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7月24日,余智因生意需要,向杨晓伟借款100000元,其中9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余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另外5000元系交付的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当天,余智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晓伟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还清。借款人:余智,2013年7月24日。此款转入余智建行户头,卡号52409437XXXXXXXX,余智。”借款到期后,经杨晓伟催收,余智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智因生意之需向原告杨晓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余智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被告余智应当承担还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余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伟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晓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浩洲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