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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爱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霍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郭爱喜,霍淑华,王春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喜。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玉。被上诉人霍淑华、王春玉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伟先,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号*号楼*单元*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爱喜、霍淑华、王春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7时10分许,霍淑华驾驶鲁Y×××××号轿车,在邯郸市联纺路博大宾馆门口处,由北向南倒车至联纺路路北的非机动车道上时,与沿联纺路路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郭爱喜发生碰撞,造成郭爱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霍淑华驾驶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郭爱喜骑自行车在非机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霍淑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爱喜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膝软组织损伤;7、左膝关节退行变;8、右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腔梗”。郭爱喜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共住院39天,支付住院费39245.31元、门诊费23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陪床二人,加强营养,18个月后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康复锻炼,支具固定患肢6-8周,扶双拐下地,6、8、12周复查,有特殊情况随诊”。住院病历载明“陪床一人”。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爱喜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郭爱喜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本次事故,郭爱喜购买膝关节矫形器花费1300元,购买拐杖花费120元。霍淑华为郭爱喜垫付医疗费31730元。鲁Y×××××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春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霍淑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鲁Y×××××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爱喜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郭爱喜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霍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春玉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霍淑华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其对应由霍淑华承担的部分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逾期未年检,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王春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该免责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机动车年检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该事故车后经年检合格亦可说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郭爱喜提交其工作单位邯郸市丛台区天然居食府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郭爱喜的工资表,可证明郭爱喜月平均工资为1421元,则郭爱喜误工费即为1421÷30天×120日=568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郭爱喜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郭爱喜主张由其丈夫李怀印陪护,李怀印从事零售业,应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2544元/年÷365天×39日=3477.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爱喜住院39天,根据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郭爱喜的年龄及伤情,法院酌定20元/天×39天=780元。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郭爱喜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法院酌定400元。关于××赔偿金,郭爱喜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刘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其暂住证,可以证明郭爱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郭爱喜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根据相关规定,郭爱喜××赔偿金为22580元/年×14年×10%=31612元。郭爱喜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其责任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关于郭爱喜购买矫形器、拐杖的费用系郭爱喜因本次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认郭爱喜损伤程度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郭爱喜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245.31+230=39475.31元(含霍淑华垫付31730元)、误工费5684元、护理费34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80元、××赔偿金3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辅助器具费1300+120=14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爱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郭爱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5684+3477.30+400+31612+3500+1420+1400=47493.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爱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39475.31+1950+780+9000-10000)×70%=28843.72元。鉴于霍淑华已向郭爱喜支付31730元,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郭爱喜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843.72+10000-31730=7113.7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霍淑华垫付的3173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霍淑华支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爱喜54607.0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淑华31730元。三、驳回郭爱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郭爱喜负担700元,霍淑华、王春玉负担1259元。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鲁Y×××××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郭爱喜、霍淑华、王春玉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Y×××××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间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作出了提示,被保险车辆未经年检上路运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免责事由成立,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次事故中商业三者险中免除赔偿责任。郭爱喜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475.31元、误工费5684元、护理费34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80元、××赔偿金3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辅助器具费14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9869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郭爱喜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郭爱喜47493元,共计57493元。下余41206元,由霍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1206×70%=28844元,霍淑华已垫付31730元,除赔偿郭爱喜28844元外,仍多垫付2886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郭爱喜57493元-2886元=54607元,给付霍淑华288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霍淑华2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霍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