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饶会胜、曾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饶会胜,曾智,林建伟,李阳,童伟,童焰华,吴佳,黄志利,李金杯,杨培培,邓守彬,杨豆豆,邓永欢,杨康,韩赛,李海燕,程勇,李桂生,李守占,林浩,韩小均,张卫国,颜勇,章瑶,刘波,艾时才,刘伟,王小印,罗彦举,胡杨,郭均林,樊新文,胡栓,熊建明,谭再文,陈志峰,程军,余广胜,王祖伟,操洪涛,邓军辉,金志伟,任丹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梅玉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饶会胜,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曾智,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林建伟,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李阳,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童伟,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童焰华,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吴佳,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黄志利,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李金杯,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住河南省郏县。被告杨培培,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住河南省郏县。被告邓守彬,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杨豆豆,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被告邓永欢,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杨康,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被告韩赛,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被告李海燕,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被告程勇,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李桂生,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李守占,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林浩,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韩小均,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张卫国,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颜勇,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章瑶,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刘波,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艾时才,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刘伟,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王小印,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人,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罗彦举,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胡杨,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郭均林,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樊新文,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胡栓,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熊建明,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谭再文,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陈志峰,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程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余广胜,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王祖伟,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操洪涛,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邓军辉,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住河南省郏县。被告金志伟,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任丹雄,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饶会胜、被告曾智等四十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剑平、殷才兵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及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饶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智等四十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饶会胜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饶会胜提供其雇佣员工(即被告曾智等四十二人)的银行卡,以便原告打工资到员工的银行卡,防止被告饶会胜拖欠员工的工资。于是被告要求原告统一为员工办理银行卡,被告饶会胜提供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由原告统一为员工办理了银行卡。随着工程的进度,被告饶会胜将员工的工资造了一份工资表给原告,由于原告给付员工的工资的部门不同,所以在随着工程的进度中被告在原告给付工程款的部门领到了工程款918530元,但原告管理给付员工工资的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员工的银行卡里打入了员工的工资共计720300元,被告也是不知情的。在被告饶会胜与原告最后结算合同款时,才发现原告多给付被告合同款720300元,并告诉被告,而被告雇佣的员工已离开,被告也不知道员工的去向,但原告统一为被告员工办理的银行卡仍在被告饶会胜处管理。事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返还多给付的合同款720300元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20300元,并由被告及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饶会胜及被告曾智等四十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三、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饶会胜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918530元。证据四、被告饶会胜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及10月10日出具的收条二张。拟证明被告领取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劳务合同》的合同价款918530元。证据五、员工名单表(曾智等四十二名)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饶会胜及曾智等四十二名被告获得不当得利720300元。被告饶会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14年8月1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劳务合同,我聘请了42名工人进行施工.我在原告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918530元,其中720300元给付了42名员工,但原告财务部门又给民工办了银行卡并打款到该卡中共计720300元,是为了防止我拖欠民工工资。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饶会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四张。拟证明被告向曾智等四十二名被告支付了工资720300元。被告曾智等四十二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饶会胜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安装劳务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饶会胜承接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厦门火车站钢结构雨棚工程钢结构件制作和现场安装、焊接等劳务工作。合同工期为53天。合同签订后,被告饶会胜雇佣被告曾智等42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止被告饶会胜拖欠42名工人的工资,要求被告饶会胜提供其雇佣工人(即曾智等四十二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银行卡,以便原告将工资直接汇到银行卡中。被告饶会胜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曾智等四十二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为上述人员办理银行卡。随着工程进度的扫尾,被告饶会胜将《2014年8月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四张交付给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原告处领取了合同工程款918530元,将其中720300元发放给被告曾智等四十二名工人。由于被告饶会胜与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工资发放没有及时沟通,原告财务部门按照被告饶会胜提供的《2014年8月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将被告曾智等四十二名工人工资720300元汇入银行卡。在被告饶会胜与原告结算合同款时,才发现被告曾智等四十二名工人工资720300元存在重复给付。因四十二名工人劳务结束后已离开,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20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钢结构加工安装劳务合同》向被告饶会胜支付安装劳务费用91853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沟通不及时,原告又向被告饶会胜雇佣的被告曾智等四十二名工人支付工资720300元,导致重复给付工资款,被告饶会胜对此并无异议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曾智等四十二人不当得利720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因该工资款已分别汇入被告曾智等四十二名工人的银行卡中,曾智等四十二名被告应当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720300元。被告曾智等四十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智等四十二人返还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款720300元(详见附表)。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3元,由原告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饶会胜负担6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赵剑平审判员 殷才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倪 明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金额1曾智42112119910911443X621700273000436856316800元2林建伟42210319791210001X621700273000436858916800元2李阳420321198608050712621700273000436861316800元4童伟421121198502044410621700273000436865416800元5童焰华421121198808227359621700273000436866216800元6吴佳421102198501135637621700273000436869616800元7黄志利421121198205104413621700273000436870416800元8李金杯41042519850705553X621700273000436871216800元9杨培培41042519850804551X621700273000436874616800元10邓守彬320321195309271833621700273000436907416800元11杨豆豆320321199207241850621700273000436908216800元12邓永欢320321199003151853621700273000436909016800元13杨康320321199309101859621700273000436911616800元14韩赛320322198507036535621700273000436912416800元15李海燕320322198706103614621700273000436913216800元16程勇421121197503080056621700273000436883716800元17李桂生422622196408051011621700273000436884516800元18李守占412822197410056210621700273000436915716800元19林浩421121198603060014621700273000436916516800元20韩小均420922198001094216621700273000436917316800元21张卫国421121198208224816621700273000436918116800元22颜勇420116199108055237621700273000436919916800元23章瑶420116199006065215621700273000436920716800元24刘波420123198205235618621700273000436921516800元25艾时才420115198401106637621700273000436923116800元26刘伟420321199312270710621700273000436924916800元27王小印41072319581125279X621700273000436939716800元28罗彦举412822197306016593621700273000436941316800元29胡杨421181198806100895621700273000436885216800元30郭均林420922197902234218621700273000436903316800元31樊新文422121196702062818621700273000436902516800元32胡栓420116199411056232621700273000436899316800元33熊建明421121197305086617621700273000436896916800元34潭再文422802197109160074621700273000436900916800元35陈志峰410922199012190054621700273000436880316800元36程军422130197504213014621700273000436894416800元37余广胜421121198608220013621700273000436892816800元38王祖伟420321198510200735621700273000436904116800元39操洪涛422103197808282853621700273000436905816800元40邓军辉410425198301303016621700273000436906616800元41金志伟420321198904210717621700273000436895116800元42任丹雄420881198812308411621700193001027081831500元合计金额72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