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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磊、程来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程来霞,李之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韩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原告程来霞,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王闯,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被告李之功,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东站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凯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磊、程来霞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4时50分许,原告韩磊、程来霞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老冢镇南街时,被李之功驾驶的豫PLF1**号小轿车撞伤。二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李之功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140.99元。被告辩称,1、二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合理,应依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50分许,原告程来霞乘坐由韩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老冢镇南街柏星鞋城对面时,被李之功驾驶的豫PLF1**号小轿车撞伤,韩磊、程来霞当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韩磊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额部皮下血肿,2头面部外伤,3左侧髋部外伤,4左手外伤,5右下肢外伤。程来霞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下肢外伤。韩磊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055.66元,程来霞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013.13元。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之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磊、程来霞无责任。李之功驾驶的豫PLF1**号小轿车,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韩磊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950元,韩磊系货车个体司机,月收入4500元,程来霞为太康县刘伶醉副食部雇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韩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撤回对被告李之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维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赔偿各项损失。原告韩磊、程来霞二人被李之功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事实清楚,经交通事故认定,李之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LF1**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068.79元(韩磊4055.66元,程来霞2013.13元)、误工费:韩磊4200元(4500÷30×28天)、程来霞2613元(2800÷30×28天)、护理费:韩磊1054.60元(9416÷250×28天)、程来霞1054.60元(9416÷250×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韩磊2800元(100×28天)、程来霞2800元(100×28天)、电动三轮车维修费9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1840.99元。原告韩磊对被告李之功撤回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磊、程来霞医疗费6068.79元、误工费6813元、护理费2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84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韩磊、程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万方超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照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