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林。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与卢梨离婚后,从201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原告怀上了被告的孩子,但被告怀疑小孩不是自己的,长期吵闹、殴打原告,并且不关心原告。原告在××××年××月××日在资阳市安岳县中医院生下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被告怀疑小孩不是自己的,因此,原告被迫在医院随便找了个叫付车兵的冒名顶替为其女办理了婴儿出生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8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将非婚生女刘某乙以王槿涵的名字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定王某是王槿涵的生物学父亲。被告从2014年开始长期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吵闹不休,殴打原告,曾经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不再打原告,但是被告言而无信,仍无悔改之意,导致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非婚生子刘某乙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规定的抚养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相识时间、非婚生子刘某乙的信息是事实。其余的都不是事实:1、原告诉称长期吵闹殴打不是事实;2、原告独自产子是因为原告自己认为这个小孩不是被告的,且被告在外务工;3、被告拿身份证让原告办理婴儿出生证明,但原告找外人以父亲名义办理出生手续;4、被告去华西做亲子鉴定是为了方便被告带小孩去医院打预防针所需要的证明5、从2014年农历五月初九非婚生女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6、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婚姻记录证明、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离婚至今没有再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据材料3、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刘某乙出生日期,出生证明上的父亲为冒名顶替,刘某乙(即王槿涵)是被告王某的亲身女儿;证据材料4、伍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原告,所以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证据材料5、被告王某的保证书、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原告,所以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2离婚登记手续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3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找人来开出生证明的原因是原告有意躲避被告,对亲子鉴定无异议;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5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写保证书是在原告承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才写的保证书。保证书是真实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照片是原告本人。照片并不能证明受伤者为原告、亦不能证明伤痕为被告所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6、伍隍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非婚生女2014年5月一直由被告在抚养。证据材料7、证人张美华的证人证言,证明非婚生女刘某乙自2014年农历五月初九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原告一直没有再管过小孩。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自认时间是2014年农历五月初九,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是原告本人。照片并不能证明受伤者为原告、亦不能证明伤痕为被告所致,对证据5中的照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与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与卢梨离婚,201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在资阳市安岳县中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又名王槿涵),其出生证明父亲一栏署名付车兵。2014年8月8日被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将非婚生女刘某乙以王槿涵的名字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定王某是王槿涵的生物学父亲。但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非婚生女刘某乙现未满两周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随其母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刘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案的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子女的生活需要,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非婚生女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非婚生女刘某乙(王槿涵)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刘某甲非婚生女刘某乙(王槿涵)之抚养费300元至非婚生女刘某乙(王槿涵)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卿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