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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友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淑欣与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欣,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陈淑欣,女,53岁。委托代理人郑林付。委托代理人陈德光,男,47岁。被告严国湖,男,46岁。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福君,系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法定代表人杨洪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主管。原告陈淑欣诉被告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陈德光,被告严国湖、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福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严国湖驾驶的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黑RT25**长安牌小型轿车,该车行至富密公路友谊县兴盛乡丰源村南侧3公里处,与王德新驾驶的黑JH6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严国湖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2013年11月30日,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友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国湖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淑欣无责任。被告严国湖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黑龙江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严国湖为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双方客运合同成立,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国湖没有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64907.43元(其中医疗费5356.1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41天=2050.00元、121.37元/天×101天=12258.37元、误工费1779.59元/月×12个月=21354.96元、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国湖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认为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同意5000.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案由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亨通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亨通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非同一合同关系,原告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违约。亨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二、因本案与保险公司无关,故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人及原告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外调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的依据。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共计31356.1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6000.00元,剩余5356.10元。三被告认为利民大药房出具的购买白蛋白注射液2400.00元收据为非正规票据,不同意承担。证据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限。被告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12个月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同意5000.00元部分,40000.00元部分目前没发生无法认定,出院后护理两个月时间过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中参照黑卫81-2号标准鉴定医疗终结时间适用标准错误,应参照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评定标准鉴定医疗终结时间,该鉴定中出院后护理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该依据非鉴定标准。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270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保单抄件,非正式保险合同,正式保险合同后附有合同条款,证明保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同时每次每座责任限额最高为150000.00元。证据七、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被告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现实原告系饶河农场三队粮农,同时显示原告已超过50岁,原告应为退休职工,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存在实际误工,也应参照居住地2012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与后附的合同条款一致,证明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机动车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在道路承运合同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参保额为每座150000.00元。被告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二、友谊县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本院同一交通事故事实,同一案情,做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详见判决书第九页。原告认为,一、该证据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能按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国不适用案例判决,而是依据法律判决。至于该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是否对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该证据判决中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要造成损失,就应承担责任,合同中并未约定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因保险合同是设定合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这份判决不能作为案例,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原告陈淑欣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具有证明效力,且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三被告对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在利民大药房购买的2400.00元白蛋白注射液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白蛋白注射液的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在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两次注射了白蛋白注射液共4瓶,而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出院病人结账费用明细中并没有此4瓶白蛋白注射液的费用,故本院对在利民大药房购买的4瓶白蛋白注射液的收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陈淑欣及被告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系本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严国湖驾驶的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黑RT25**长安牌小型轿车,该车行至富密公路友谊县兴盛乡丰源村南侧3公里处,与王德新驾驶的黑JH6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淑欣受伤,当日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1356.10元,被告严国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友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国湖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淑欣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煤总院医鉴所(2014)临鉴A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理疗、药费共约需5000.00元、如股骨头坏死,需置换股骨头,约需40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时间为两个月。另查明,原告陈淑欣为非农业户口,且为饶河农场退休工人,已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再查明,被告严国湖驾驶的黑RT25**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处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黑RT25**长安牌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严国湖,严国湖系挂靠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严国湖管理费1800.0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陈淑欣乘坐被告严国湖所有的黑RT25**长安牌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严国湖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严国湖驾驶的车辆期间,由于该车与案外人王德新驾驶的黑JH60**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淑欣受伤,根据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友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国湖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德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淑欣无责任。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淑欣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国湖与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马振全管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原告系本车人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鸭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5356.10元(31356.10元-2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0元/天×41天=2050.0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再次治疗费(理疗、药费)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护理费计算为50.00元/天×(41+60)天×1人×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505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7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赔偿数额合计98544.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544.10元,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15元,由被告严国湖、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海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