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宪成与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佳慧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宪成,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佳慧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谢宪成,男。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同力大道北段路西(贯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佳慧,女。原告谢宪成与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佳慧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谢宪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宪成、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谢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终结。原告谢宪成诉称,原告在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有一片祖传老宅,三十年前原告头部受过强外力做过手术,平时大脑时清时迷,记忆力低下,且是个文盲。因为旧城改造,被告利用原告头脑有病、文盲的弱点,采取欺骗手段,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相关的备注。协议签订后,原告很快稀里糊涂地搬出了自己的住房。原告搬出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后来发现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原告的土地面积丈量少了。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备注。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和一份备注是在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谢佳慧因为家庭之间的矛盾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佳慧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备注真实合法,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宪成的父母在确山县盘龙镇农贸街成衣市场处遗留有一间房屋和院落,早年原告在院落内又自建房屋两间。因旧城改造,原告谢宪成和被告谢佳慧(谢宪成的女儿)于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偿补充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谢佳慧、谢宪成)被征收的房屋、土地面积共计96.54平方米,乙方可置换安置房屋面积共计135.156平方米,乙方选择的新房建筑面积大于补偿面积的,如乙方继续选房,超出面积由乙方按每平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如竣工后补回所欠款的按房价优惠4%。所选户型面积小于安置房面积的,如乙方不继续选房,差额面积由甲方(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平方3000元的价格回购。待甲方进行房产开发拆迁时,无需征求乙方意见,由甲方自行拆除。二、乙方旧房计算置换面积包括主房、配房及院子。乙方被征收的旧房的建筑面积以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测面积为准。三、被征收房屋的水电、有线电视、燃气等迁移、消户等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结清上述费用。四、乙方全家成员的代表人发生与征收房屋有关的家庭纠纷、债务、债权等由乙自行解决。五、甲方在征收区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六、工程工期暂定为24个月(自甲方拆迁完毕动工之日起计算)……。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在承诺给乙方的补偿总面积1:12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给乙奖励0.2平方米。二、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如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不良后果的,该增加面积甲方有权收回。三、此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30万元。在补偿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谢宪成与被告谢佳慧父女之间又签订—《备注》,该备注约定:一、此有谢宪成房产96.54平方米,其土地使用证系其父谢俊岑(已过世多年)之名,谢宪成本人无出具房产证、土地证,此父之名土地证与其兄谢永清共同所有,谢永清已出具谢宪成拥有土地96.54平方米的证明。二、谢宪成之房产置换后产权属其女谢佳慧所有。三、其原房产证如有经济纠纷,由谢佳慧承担所有责任,从谢佳慧置换后房屋扣除。四、置换后谢佳慧(负18.864平方米)合计金额56592元扣除搬迁及租赁费13200元,欠款43392元,现金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补充协议及备注签订后,原告谢宪成自行搬出房屋及院落,被告驻马店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征收的房屋及院落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补充协议、备注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确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不具备可撤销情形;但谢宪成与谢佳慧双方的《备注》中第二条“谢宪成之房产置换后产权属其女谢佳慧所有”,该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诉称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补充协议及备注把土地面积丈量少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宪成与被告谢佳慧于2014年8月29日的《备注》中第2条“谢宪成之房产置换后产权属其女谢佳慧所有”予以撤销;二、驳回原告谢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宪成、被告谢佳慧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张福远审判员 孙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