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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某,男,37岁。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某某,女,29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罗昌武、审判员黄俊、人民陪审员王致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结婚当年12月份左右,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乡村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组均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12月回到其娘家生活,于2009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便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互尽夫妻义务为前提。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结婚,但双方结婚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原、被告长期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昌武审 判 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王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