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患有疾病,恳请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16日15时左右,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甸镇刘季村季舍五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向东的章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跌倒受伤,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事故后被告人黄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1mg/100ml。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上述地段致案发。被告人黄某与章某甲被送至医院救治。次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患有疾病,希望判处其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后被告人黄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