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孟庆飞、沛县盈信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孟庆飞,沛县盈信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张红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友,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飞。被告沛县盈信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龙固镇经三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肇事车辆车主)。原告张红梅诉被告孟庆飞、沛县盈信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友,张敏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口头撤回对被告沛县盈信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孟庆飞、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4年9月19日,孟庆飞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牛屯社区苏美家电附近,与同向行驶李克富所骑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李克富及摩托车乘车人张红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区大队认定,被告孟庆飞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富、张红梅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告张红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体检证明回执、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证据充分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分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范围内进行赔付。2、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评估费、鉴定费、营运损失、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峰、孟庆飞为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孟庆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克富无责任,张红梅无责任。2、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通知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陪人证明各一份、手术记录、放射影像诊断报告、CT影像报告各两份、门诊病例三份、长期医嘱记录单八张、临时医嘱记录单十六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小腿、足毁损伤(左),大腿、小腿脱套毁损伤(右),腘窝皮肤脱套伤(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会阴脱套伤,眼外伤(左),颧弓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花费医疗费共计90802.9元。3、济宁卓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济宁卓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公司未支付工资待遇。4、(1)李永春户籍证明一份、济宁卓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永春系济宁卓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陪护病人于2014年9月20日请假至2014年12月10日,请假期间公司未支付工资待遇。(2)李克富户籍证明一份、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2014年5-9月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李克富系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陪护病人于2014年9月19日请假至2014年11月26日,请假期间公司未支付工资待遇。5、户口本原件九张,李晓香、张延生身份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李明博系原告之子,事故发生时2岁零9个月,李帆系原告子女,事故发生时6岁,李晓香系原告母亲,事故发生时56岁,张延生系原告父亲,事故发生时57岁,李明博、李帆、李晓香、张延生均为原告需要抚养的人。6、济宁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构成三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000元。7、德林义肢矫正器(北京)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各一份,假肢装配证明一份,义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具有资质的德林义肢矫正器(北京)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国家注册假肢资格技师诊断,需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双腿假肢价格总计70940元,使用期限为四年,需终身穿戴义肢,初次装配和训练需六十天,需一人陪护,每次更换需十五天患者及陪护每人每天食宿五十元,每套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8、交通费票据6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914元。9、被告孟庆飞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500000保单复印件、保险卡各一份。10、被告孟庆飞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9日20时46分许,被告孟庆飞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牛屯社区苏美家电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克富所骑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李克富及摩托车乘车人张红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区大队认定,被告孟庆飞因驾驶机动车为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孟庆飞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梅及李克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梅被送往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小腿、足毁损伤,3、大腿、小腿脱套毁损伤,4、腘窝皮肤脱套伤,5、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6、会阴脱套伤,7、眼外伤,8、颧弓骨折。需陪护人员二名。共花去医疗费90802.9元。审理期间,原告张红梅的伤情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红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及左足毁损伤、右下肢脱套毁损伤等,遗留左小腿上段以远缺失、右大腿膝上10cm以远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残后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具有资质的德林义肢矫正器(北京)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国家注册假肢资格技师诊断,需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双腿假肢价格总计70940元,使用期限为四年,需终身穿戴义肢,初次装配和训练需六十天,需一人陪护,每次更换需十五天患者及陪护每人每天食宿五十元,每套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红梅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孟庆飞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峰,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通知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陪人证明各一份、手术记录、放射影像诊断报告、CT影像报告各两份、门诊病例三份、长期医嘱记录单八张、临时医嘱记录单十六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济宁卓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李永春户籍证明一份、济宁卓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李克富户籍证明一份、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2014年5-9月工资明细一份、户口本原件九张、李晓香、张延生身份证原件各一份、济宁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德林义肢矫正器(北京)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各一份、假肢装配证明一份、义肢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68张、被告孟庆飞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500000保单复印件、保险卡各一份、被告孟庆飞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庆飞驾驶机动车为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骑摩托车的李克富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张红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区交通警察中区大队认定,被告孟庆飞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富及原告张红梅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对本案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标准的规定对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内。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红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孟庆飞、张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相关证据规则、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90802.9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误工费9833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涂改痕迹,且工资扣发证明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也没有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及事发后三个月工资表相佐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3451元(10620元÷365天×119天,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3、护理费15200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李永春劳动合同有涂改痕迹,且工资扣发证明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也没有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及事发后三个月工资表相佐证,提交的护理人李克富的劳动合同没有合同签订日期,也没提供事发后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扣发的真实性,且事发前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理人员的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9120元=(76天×60元×2人)。4、残后护理费408800元=(25550元×20年×80%),原告主张残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本院认为,残后护理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残后护理原则上为1人护理,应按照一般护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应一次性赔偿残后护理费20年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350400=(365天×60元×20年×8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1人),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2460元(30元×76天×1人)。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90112元(11882元×20年×80%)。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于2015年5月1日以后进行实施,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错误,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赔偿金应计算为169920元(10620元×20年×80%)。7、交通费914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该费用主张过高,交通费是以其必要性及就近原则来计算,原告没有说明其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往返的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68元。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于2015年5月1日以后进行实施,原告该项主张计算错误,应按照上一年度被扶养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晓香、张延生未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李晓香、张延生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李晓香、张延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子李明博于2011年12月28日出生,3岁、需抚养15年。55447.5元=7393元×15年÷2人,其女李帆于2008年8月25日出生,6岁、需抚养7年。25875.5元=7393元×7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1323元。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到伤残赔偿金之列。9、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6331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三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给家庭带来不幸。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0802.9元、误工费3451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169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元=251243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护理费350400元、××辅助器具费663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763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器具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孟庆飞、张峰连带赔偿原告张红梅经济损失共计756306.9元。因被告孟庆飞已垫付原告张红梅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孟庆飞、张峰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张红梅7463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红梅负担1113元,由被告孟庆飞、张峰负担17187元、保全费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良人民陪审员 张继帅人民陪审员 吴梦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