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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沙坪坝区某小区某栋某号宿舍内,趁室友外出上班之机,进入被害人叶某卧室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宏基牌AspereE1-4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销赃获利19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1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荣昌县汽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回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任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购物品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的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1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190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