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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崔某甲,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于2012年1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6日生育一子崔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仓促,匆忙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各种琐事争吵不断,再加上被告不照顾孩子,不孝敬老人,对家中任何事情都漠不关心,引起原告的反感。原告耐心好言相劝时,被告干脆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崔某乙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享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3、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近两年没有参加孕检。4、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近两年没有在家居住。5、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14被告把家里的家具家电拉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因工作在外地,没有参加计生检查,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村民组及村委会对村民家庭人员的了解是片面的,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基于工作原因没有在家居住,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向法庭提交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贷,共同偿还部分及房屋升值部分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子是原告婚前购买,被告没有共同还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近两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精 一代理审判员 吕 岳 督人民陪审员 侯 文 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