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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斌与郑家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郑家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斌,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秀,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澧县。原告王斌诉被告郑家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裕林、被告郑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3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津市市新洲镇北街住宅卖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两证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至今。因购房时没有约定办理过户的具体时间,原告忙于工作忽视了过户程序。今年初,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帮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明确告知不予签字过户,并提出赔偿损失的无理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依法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不履行过户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私房销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诉讼中的原告王斌,一直与被告交涉的人是一位姓王的老师,签合同也是他,房屋销售协议书是第三人汤志杰代为起草的,还有一名叫罗彩云的女士见证。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曾经让汤志杰转达王斌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联系不上王斌,现在已经对被告申请廉租房和房屋补贴造成了影响。今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联系要求过户,但原告至少给被告2万到3万元经济补偿。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澧县澧阳镇芬司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不能享受廉租房的事实;与姚大桃的租房协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与严清英的租房合同、房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与李岳庆的房屋租用合同,拟证明被告卖房后一直在外租房的事实;汤志杰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通过他人转告王斌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2、3,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协议上的价款与收条金额不一致。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证据之1、2,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证据之3,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位于津市市新洲镇北街五楼的房屋原户主为被告郑家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字第000228**号)与土地使用权证书(津国用2005第745号)登记人均为被告郑家秀。2006年,原告为购买结婚用房委托他人在津市市新洲镇寻找房源,通过第三人介绍原、被告取得联系。2006年6月3日,郑家秀(甲方)与王斌(乙方)签订了《关于私房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现将座落在新洲镇北街居民房五楼一套三室两厅一厨一厕的私房(108㎡)售给乙方。双方协议价为肆万元。”郑家秀、王斌以及证明人汤志杰、罗彩云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定后,经原、被告进一步协商,双方将房屋交易价格变更为45000元。当日,郑家秀收到王斌购房款45000元,并向王斌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郑家秀将房屋腾退给王斌,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王斌,并履行了其他合同约定事项。此后,双方均未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被告欲联系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未与原告取得联系。本案案件受理前,原告联系到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提出补偿请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亦向本院提交了私房销售协议书和收款收条,本院足以认定实际购房人为本案原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约定的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虽不一致,但系双方书面协议后的口头一致变更,该口头变更系书面协议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合同的最终效力,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被告并未就该请求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反诉申请,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私房销售协议书》及价格变更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构成完整合同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家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斌将位于津市市新洲镇北街五楼的房屋(房权证字第000228**号)过户至原告王斌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郑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