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树玉与张连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玉,张连海,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张树玉。被告:张连海。被告:卜连波。被告:张建峰。被告:卜连合。原告张树玉诉被告张连海、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海、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玉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连海在被告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3.7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3.75万元,合计18.75万��;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海、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连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树玉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民间借贷证明1份,该借贷证明主要内容载明:“借款人张连海借张树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一年利息叁万柒仟伍佰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连海在民间借贷证明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在民间借贷证明上签名并约定负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张树玉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张连海支付15万元,庭审中,原告张树玉主张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连海向原告张树玉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张连海向原告张树玉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在民间借贷款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原告张树玉所提供的民间借贷款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借款人张连海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张树玉主张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张树玉借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树玉主张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原告张树玉与被告张连海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3.75万元,其年利率为25%,现原告张树玉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张树玉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自愿为被告张连海向原告张树玉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海追偿。被告张连海、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树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张连海、卜连波、张建峰、卜连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