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倪某甲,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又名倪雪娟)。委托代理人张海华,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乙,男,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她与倪某乙自幼相识,于1983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她与倪某乙自幼相识,但因结婚时比较草率,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她曾于1992年和2006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5年1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与倪某乙分居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她与倪某乙离婚。被告倪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倪某甲与倪某乙自幼相识,双方于1983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倪某丙,倪某丙现已结婚生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自1994年开始双方因琐事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倪某甲曾于199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1994年8月24日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倪某甲与倪某乙共同生活了数年,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后于2005年11月开始分居。为此,倪某甲于2006年3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澄民一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倪某甲与倪某乙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3月2日,倪某甲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倪某乙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倪某甲向本院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江阴市月城镇倪家村60号两间两层半房屋,并向本院表示她对该房屋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倪某甲提供的(1994)澄青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2006)澄民一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倪某甲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倪某乙与倪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并于2005年11月开始分居。倪某甲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倪某甲与倪某乙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倪某甲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向倪某乙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倪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夫妻感情的漠视。综上,本院认为倪某乙与倪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倪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倪某甲自愿放弃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如倪某乙认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倪某甲与倪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倪某甲已预交),由倪某甲负担60元;由倪某乙负担60元,倪某乙应负担的60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倪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