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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陆川县乌石镇旺岭村洋楼队,因抽水机抽水的原因和被害人罗某丁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罗某甲持菜刀砍了罗某丁的左肩胛一刀。2011年9月25日,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致罗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到陆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丁陈述,证人韦某、罗某乙、胡某、罗某丙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