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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660号原告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前珠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桂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雁萍、周玮,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2788号。法定代表人顾梓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庆玮、王璐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雁萍、周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4年7月发生加工业务,由其为被告加工点钞仪配件,加工款共计3422125.42元,现其已完成全部加工工作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2020090.79元加工款,尚欠1402034.63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结欠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1393354.75元款项的供货情况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认为其仅结欠原告8679.8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梓琨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原、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点钞仪配件。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一份,载明2012年度交易额(不含税)473312.36元,2013年度交易额(不含税)1971291.45元,2014年1月至6月交易额(不含税)24181.27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结欠503386.04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结欠1438270.16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结欠1393354.75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7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两份《2014年6月份对账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合计8679.88元。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7月8日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金额不包含在《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中。审理中,被告称,对2014年7月8日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加工款8679.88元没有异议。但对《询证函》载明的1393354.75元欠款不予认可,该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其已收到并认证抵扣,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其出具《询证函》时并不清楚是否结欠原告款项,现仍无法核实清楚。以上事实,由订货单、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2014年7月8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加工款8679.88元没有异议,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关于1393354.75元加工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结欠金额为1393354.75元,且该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亦已认证抵扣,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系在不清楚是否结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的询证函,且对原告供货情况无法核实清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7月8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8679.88元不包含在《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1393354.75元中,故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款总金额应为1402034.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结欠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402034.63元及利息73008.16元(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以1402034.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1元,由被告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秦雪明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