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时光与张延安、龚亚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时光,张延安,龚亚卿,杜建光,宋茜茜,戴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07号原告郑时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初杰,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延安。被告龚亚卿。被告杜建光。被告宋茜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礼明,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一平。原告郑时光为与被告张延安、龚亚卿、杜建光、宋茜茜、戴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时光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被告张延安、被告宋茜茜的委托代理人周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亚卿、杜建光、戴一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时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延安、杜建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延安、龚亚卿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建光、宋卿卿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延安、杜建光以进货缺资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当天,原告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张延安,被告张延安、杜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戴一平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亲笔签名。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推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延安、龚亚卿、杜建光、宋茜茜共同清偿原告郑时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一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利息,故诉请中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张延安答辩称:钱是去年10月份借的,借条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钱借过来是给被告杜建光在用。原告是放高利贷的,300000元五天的利息要9000元,我们已经支付利息十几万元。被告张延安、龚亚卿今年1月份已经离婚了,但是借款的时候是还没有离婚的。被告宋茜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300000元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张延安、杜建光的债务。债务形成的时候,被告宋茜茜、杜建光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故该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宋茜茜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时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张延安、龚亚卿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建光、宋茜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延安、杜建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戴一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延安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茜茜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宋茜茜、杜建光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六、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宋茜茜不需要承担婚前债务的事实。被告龚亚卿、杜建光、戴一平均未作答辩,被告张延安、龚亚卿、杜建光、戴一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延安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是打到被告张延安的银行账户上的。被告宋茜茜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款是否真实被告宋茜茜不知情,从借条上看借款是2014年10月8日发生的。原告郑时光对被告宋茜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五、仅代表2013年离婚,不代表之后没有复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是被告宋茜、杜建光之间内部的约定,原告无从知晓。本院认为:被告龚亚卿、杜建光、戴一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结婚证仅能证明被告张延安与龚亚卿及被告杜建光与宋茜茜曾经缔结为夫妻关系,结合证据五,应当认定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延安、龚亚卿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延安、杜建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郑时光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延安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延安、杜建光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戴一平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郑时光与被告张延安、杜建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应作调整外,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10月8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张延安辩称已经支付利息十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已经收取利息15000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经计算,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为15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延安、龚亚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亚卿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延安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张延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延安、龚亚卿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宋茜茜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戴一平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戴一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一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延安、龚亚卿、杜建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安、龚亚卿、杜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时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戴一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一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延安、龚亚卿、杜建光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张延安、龚亚卿、杜建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郑时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