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唐某、梁某甲借款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唐某,梁某甲,梁某乙,黄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江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被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系梁某甲之母,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梁某乙。被告:黄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唐某、梁某甲、梁某乙、黄某借款合同及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翠芸、被告梁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梁某甲、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梁明与其妻子被告唐某于2005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桂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申请住房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25年。贷款申请获得批准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与借款人梁明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梁明以所购买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鸣翠新都5栋2-3-1号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梁明、被告唐某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人梁明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4年8月31日为止,被告已连续8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查,借款人梁明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四被告为借款人梁明的法定继承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购房贷款本金193646.51元及欠款利息5660.02元(本项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2、原告对借款人梁明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鸣翠新都5栋2-3-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梁明、被告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梁明与被告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桂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及客户须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人梁明为购买桂林市翠竹路8号鸣翠新都5栋2-3-1号房屋向原告贷款25万元,原告委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借款人梁明签订借款合同,并以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3.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信息调整通知单,证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于2005年7月6日将25万元贷款发放给桂林彰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4.梁明欠款情况说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人梁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欠款利息。被告梁某乙、黄某辩称:由于多方原因,不能按时还款,希望原告撤诉,以后每月贷款由被告梁某乙、黄某想办法解决。被告梁某乙、黄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唐某、梁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在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277号案卷中调取《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桂林市公证处(2013)桂桂证民字第0247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梁某甲、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乙、黄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梁某乙、黄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18日,梁明因购买桂林彰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5号(原8号)鸣翠新都5栋2-3-1号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委托第三人作为贷款人、梁明作为借款人、桂林彰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5年6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桂林市翠新都5栋2-3-1号的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壹次划入售房者桂林彰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设立的账号;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00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贷款为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按当期适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等等。该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地址为桂林市翠新都5栋2-3-1号,梁明、被告唐某在该清单上签字。第三人于2005年7月6日将贷款25万元划入桂林彰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2008年6月10日,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5号(原8号)鸣翠新都5栋2-3-1号房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象山区他字第00039412号)。梁明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截止2014年8月31日,已连续拖欠上述贷款8期,尚欠贷款本金193646.51元、利息5660.02元。另查明,被告唐某与梁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梁明的继承人为被告唐某、梁某乙、黄某、梁某甲。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与梁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截止2014年8月31日,已连续拖欠涉讼贷款8期,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讼贷款发生于被告唐某、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唐某为讼争借款债务的共同还款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梁明死亡,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某乙、黄某、梁某甲作为梁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梁明的遗产范围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该三被告与被告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明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偿还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民币193646.51元及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660.02元(自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梁某乙、黄某、梁某甲在继承梁明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5号(原8号)鸣翠新都5栋2-3-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30254170)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6元、公告费1300元,合计5586元,由被告唐某、梁某乙、黄某、梁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洁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