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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华、许霞与陆伟、潘丹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46号申请执行人陈华。申请执行人许霞。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受陈华、许霞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伟。被执行人潘丹晨。原告陈华、许霞诉被告陆伟、潘丹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849民事判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陆伟、潘丹晨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陈华、许霞借款本金429400元。二、诉讼费6537.50元(含财产保全费2667元)由陈华、许霞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将陆伟、潘丹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轮候查封了陆伟、潘丹晨名下座落在无锡市新开河21-302房产。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849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国祥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许如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