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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长国与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国,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王长国。委托代理人庄重、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长国与被告顾平、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国诉称: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顾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市西郊公园南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8428.34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60元的护送费及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顾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市西郊公园南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长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长国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长国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007.8元。2014年10月2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王长国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等内容。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13.5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顾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长国系大丰市兴隆农电有��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未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系大丰市兴隆农电有限公司职工,故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头盔、雨衣、鞋子的损失944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送费26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酌情确认原告王长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精神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8337.6元【69.48元/天×(90+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22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5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898.8元,在商业险合���范围内赔偿12357.8元(112256.6元-99898.8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12256.6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鉴定费1413.5元,合计人民币1909元,由被告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延凯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