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佟宜平,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第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佟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向其母亲石某换索要一万二千元钱买电脑未果,即持小刀追石某换,后石某换报警,吴某甲在被派出所民警批评后回家,想到仅仅因为一点小事,自己家里人都要报警,心生气愤,于是将厨房使用的液化气瓶搬出到客厅西南角空间较小的偏僻处,双腿夹住液化气瓶,右手始终放在气阀开关上,不时扭开释放液化气体,左手拿着一只打火机在阀门附近摆动做出点火状,威胁要点燃液化气引爆,全部炸死烧死。公安人员到场后进入客厅规劝吴某甲并和村干部立即一边迅速疏散石某换家周边住户居民,一边组织村消防队安好抽水机、铺好消防水管到石某换家楼下,待命处置。公安人员耐心劝导吴某甲至18时许无果,因吸入大量液化气体被迫退出呕吐,后又与石某换再进客厅规劝吴某甲,仍无效。随后,吴某甲的朋友陈某进入客厅规劝吴某甲,吴某甲才同意离开。后吴某甲在回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的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以释放液化气并企图点燃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其在去派出所投案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其行为是自首,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佟宜平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吴某甲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能够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二、案发后,吴某甲没有逃跑,而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案发后,吴某甲取得亲朋及隔壁邻居的谅解;四、吴某甲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3号之二的家中向其母亲石某换索要一万二千元钱购买电脑未果后,即威胁其母亲,石某换离开家后想到之前其曾被儿子吴某甲持刀威胁过,就到林溪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将吴某甲带到派出所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吴某甲承认错误表示悔过后回家收拾行李准备外出务工。吴某甲在去乘车的路上,想到仅仅因为一点小事,其家里人都要报警,感到非常气愤,于是又返回家中并在其家门前看见石某换在不远处的路旁打电话,即进入家中持一把小刀出来朝石某换方向追赶,石某换见状跑开。吴某甲接着返回家中的二楼将放在厨房的液化气罐搬至客厅西南角空间较小的偏僻处,双腿夹住液化气罐,左手放在气阀开关上,不时扭开释放液化气体,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和一只打火机在阀门附近摆动做出点火状,威胁要点燃、引爆液化气。17时20时许,公安机关接警赶到场后进入二楼客厅规劝吴某甲并通知乡、村干部做好现场应急预案处置,在场处置的工作人员组织吴某甲家周边住户的居民进行疏散和村消防队安装抽水机、铺设消防水管到吴某甲家楼下进行待命,同时又对案发现场周边的道路进行交通管制。现场处置的公安人员与赶到现场的石某换进入客厅耐心劝导吴某甲无果后,公安人员继续进入客厅耐心劝导吴某甲直至18时许仍无果,公安人员并因吸入大量液化气体被迫退出呕吐。随后,接到电话通知的陈某维赶到现场进入客厅劝解吴某甲,吴某甲经其朋友陈某维劝解后情绪逐渐稳定,陈某维见状即带领吴某甲走出家中。吴某甲走出家中后见现场的群众较多,现场处置的民警又在疏导群众,于是其往弄团公路方向行走,陈某维因担心吴某甲做“傻事”,就跟在其后面并一直在劝吴某甲,两人行走至某某村的坡脚时,吴某甲看到派出所的民警驾车追赶过来时,就躲藏在该路段的风雨桥下。吴某甲在返回家时,在其家门前的公路上被随后返回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个液化气罐的照片和一把可折叠小刀证实是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所用的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决定对2014年10月14日吴某甲以其他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吴某甲的身份基本信息和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2、到案经过、民警梁某及协警王某青、吴某帮的自述材料证实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参与处置的情况及被告人吴某甲是在其家门前的公路上被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的;办案说明证实吴某甲案发时没有吸食毒品“冰毒”。三、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换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和经过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2、吴某乙、赵某、吴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家中打开液化气罐释放液化气并用打火机欲点火及现场处置的情况。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因其母亲没给钱买电脑并报警的情况和其与陈某维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后得知吴某甲在其家中打开液化气罐释放液化气并用打火机欲点火、扬言要引爆及现场处置的情况,见到陈某维进去劝吴某甲出来后,其就回家了。4、证人陈某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因其母亲没给钱买电脑并报警的情况和其与罗某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后,其进入吴某甲家二楼客厅规劝吴某甲并见到吴某甲在其家中二楼的客厅左手打开液化气罐释放液化气,右手用打火机欲点火,整个客厅充满液化气的味道,吴某甲情绪稳定后,其带领吴某甲走出家中。吴某甲出来后见现场处置的民警和群众较多,于是往弄团公路方向行走,因其担心吴某甲做“傻事”,就跟在吴某甲后面并一直在劝吴某甲,两人行走至某某村的坡脚后又返回家,在吴某甲家门前的公路上被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证实案发时记录现场的情况、固定证据的情况。2、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执法记录仪的通话和视频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处置的过程及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佟宜平提供吴某甲邻居的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后吴某甲取得邻居的谅解,经庭审质证属实,但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释放大量液化气体并欲点燃、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实施以危险的方法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即构成,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是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无证据证实吴某甲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的行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小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X儒审判员杨胜峰人民陪审员梁荣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桂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