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唐艮海,郁南县都城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聂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聂金彩,女,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艮海、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金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10年7月份期间,原告在高速公路云安区辖区内葵洞服务区做协管员,女方聂某某在葵洞服务区加油站做加油员,双方同在服务区相识。至2013年5月28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原、被告由于在婚前了解不深,相互之间缺乏感情,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也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没有共同的语言,没有共同的情趣。且近一年来已经是分居生活,平日间无来往问候。以成为一对名存实亡的夫妻。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儿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聂某某辩称:1、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单位居住,被告婚后因为生育小孩问题一直在广州看病。2、原、被告并不是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原告是因为被告不能生育小孩的问题而提出离婚,婚后双方曾两次到广州做试管婴儿,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比较深厚,想共同生育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10年7月自行相识,继而相恋,并于2013年5月2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育子女曾两次到广州做试管婴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相恋多年,且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曾于2013年至2014年间两次到广州做试管婴儿,表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希望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