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金施霖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施霖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914号罪犯金施霖,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中专或中技肄业,住辽宁省凌海市,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杭江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施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施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金施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金施霖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施霖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沈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