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滕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以(2014)西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滕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勒某某借款62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50000元;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勒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滕某某返还原告勒某某借款3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等未履行法定义务,并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藐视司法,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到庭,规避执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展开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纳入失信人名单告知书,谈话笔录,协助查询房产函,财产查询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勒某某起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滕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杨某某返还借款。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西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滕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勒某某借款62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勒某某借款20000元;三、被告滕某某返还原告勒某某借款3000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等未履行法定义务。2014年10月8日,勒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向滕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二被告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本院即于2014年11月3日将被告人赵某某所有的三辆车辆手续予以冻结。在执行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到庭,并将其名下的某江淮牌车辆予以藏匿,被告人滕某某在本院送达执行通知后,多次通知其到庭,其均以在外地为由或拒绝接听电话,拒不到庭,规避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通过对被告人滕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将其抓获。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及被执行人杨某某与勒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偿还勒某某借款337500元,加赵某某应偿还的借款20000元,总计还款357500元,将其名下的某江淮牌小车折抵借款45000元,并当庭给付200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勒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勒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已将执行通知书送达二被告人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纳入失信人名单告知书,协助查询房产函,财产查询单,情况说明,证实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某名下有三辆车,同时多次通知二被告人到庭,二被告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到庭,规避执行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和解协议,收条,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勒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采用藏匿财产,拒不到庭,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被告人滕某某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以在外地为由或拒绝接听电话,拒不到庭,规避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在新疆被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部分义务,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人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