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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玉琴与郭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琴,郭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陈玉琴,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义,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居住地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玉琴诉被告郭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吕木素、被告郭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借款40000元,言明月息3分,每月付清,本金于2014年10月22日一次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及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已给付2个月利息,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借条,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借款事实及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郭广义于2014年6月22日向陈玉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月息3分,每月付清,本金于2014年10月22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后,被告仅给付一个月的利息,以后不再给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郭广义向陈玉琴借款,相互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告应该归还借款。陈玉琴现要求郭广义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陈玉琴要求的利息因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郭广义归还了1个月的利息,故应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广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琴借款4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郭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