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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来学与李士利、陈全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曹来学,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利,农民。被告:陈全坡,农民。被告:董文胜,农民。被告:胡现涛,农民。原告曹来学与被告李士利、陈全坡、董文胜、胡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来学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士利、陈全坡、董文胜下落不明,本院即向其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胡现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0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来学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被告李士利、陈全坡、董文胜、胡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士利借原告现金1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7分。被告李士利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董文胜、胡现涛在借条上签字为李士利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全坡承诺用自己的豫J×××××号传祺牌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原告后来得知该轿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借款前已设定抵押,且该车辆已被其他抵押权人收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李士利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2912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以后的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给付直至还清日止);二、被告陈全坡、董文胜、胡现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陈全坡的起诉。被告李士利、陈全坡、董文胜、胡现涛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李士利、董文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士利、董文胜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士利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7分,被告董文胜、胡现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士利62800元。5、证人赵某、孙某的证言。证人赵某、孙某当庭证明:2013年11月份时候,证人赵某、孙某在曹来学的办公室里玩,碰到李士利前来借钱,李士利说是向曹来学借12万元,为曹来学打了借条,曹来学当场给了李士利57200元现金。被告李士利、陈全坡、董文胜、胡现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士利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曹来学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7分,被告董文胜、胡现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李士利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士利、董文胜、胡现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士利偿还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李士利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其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董文胜、胡现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董文胜、胡现涛应与被告李士利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全坡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利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董文胜、胡现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李士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