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金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男。被告周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珈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能发、人民陪审员何莉君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星,被告欧阳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欧阳某某驾驶车牌为湘DJ34**的轿车沿珠晖区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下车制动驻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溜车撞到行人刘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某,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出事后在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9519.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负全责,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需全休6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需后续治疗;四、住院记录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五、医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33777元;六、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400元;七、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八、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九、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街道湖北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北里1号;十、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征缴稽核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衡阳市珠晖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工人,自2012年上班至今;十一、证人钟家莲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衡阳市区居住满四年。被告欧阳某某辩称:车辆当时斜停在马路边,车门是打开的,我当时是在理发店理发,110做了笔录。车子实际所有人是我,但是车辆我是借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的。原告的起诉要求过高,我是吃低保的,没有钱赔偿。被告欧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车辆不是我的,我只是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被告欧阳某某去办理信用卡,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也不知情。交通事故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从衡阳市车管所调取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委托书上签名不是被告周某某本人签名,对于车辆过户周某某不知情;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对车辆情况不知情;三、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对车辆情况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欧阳某某有异议,本院向被告欧阳某某释明在庭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欧阳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递交,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某某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三,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系医院医护人员对原告病情的记载,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是其与证据九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的事实,对于证据十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欧阳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能达到被告周某某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予以认定,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周某某为湘DJ34**的轿车的车主。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欧阳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衡阳市众成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湘DJ34**号轿车,并将该车辆办理在被告周某某名下,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2014年5月23日,被告欧阳某某驾驶湘DJ34**号轿车沿珠晖区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下车制动驻车时,因操作不当,轿车溜车撞到由西向东走路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欧阳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无责。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天数为50天,花费医药费33777.76元,其中被告欧阳某某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2014年7月17日,经衡阳市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六周;3、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4、左人工髋每隔十年至十五年翻修一次,每次翻修费用为五万元(目前价格),或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另查明,原告虽为湖南省衡南县硫市镇水江村水江组人,但其长期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北里1号,2012年至今一直在衡阳市珠晖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上班。原告育有一女刘某乙,1999年11月23日出生,在衡阳市政公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读书。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某某驾驶湘DJ34**号轿车下车制动驻车时,因操作不当,轿车溜车撞到原告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本院依法核准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3777.76元;2、伤残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20年×20%=93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4、护理费4166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4907元,原告发生事故前为衡阳市珠晖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环卫工人,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根据衡阳市南华医院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误工天数为92天,误工费计算为4907元(1600元/月÷30天×92天=4907);6、营养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于1999年11月23日出生,根据2014-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766元(15887元/年×0.2×3年÷2=4766元);8、交通费,被告起诉请求为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核准交通费为3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请求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为10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可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54472.76元。被告周某某作为DJ3405号轿车的车主,没有为车辆购置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欧阳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余款34472.76元,减去被告欧阳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被告欧阳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刘某某3147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欧阳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1472.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3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363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珈羽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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