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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磊与邢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邢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36号原告赵磊,居民。被告邢利波,农民。原告赵磊与被告邢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被告邢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原告是招远六和金都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是经销商,原告自2012年11月为被告送饲料,一共送货两次,共计欠款5500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出具欠条两支,出具时间都为2012年12月31日,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利波辩称,我是养猪户,有时也代卖饲料,当初我和六和饲料公司业务员谈业务,政策是购买5吨浓缩料或者25吨全价料奖励1500元外加一台电视机,在不要电视机的情况下,电视机作价2000元,我在2012年11月份买够5吨浓缩料,其中奖励的1500元经我索要,六和公司区域经理孙经理已经付给我,但是电视机没有给,所以我在12月份购料时,就压了公司3000元未付,欠款数额3000元的欠条就是这么来的,后来在12月31日,我又买够了5吨浓缩料,因为担心公司又不给我奖励,我就又压了2500元货款未付,至今公司没有给我奖励,我欠公司的5500元应当用价值5500元的奖励抵顶,并且我是欠公司的货款,不是欠原告的,原告无权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招远六和金都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饲料”)业务员,经原告联系,被告于2012年11月份购买六和饲料满5吨,根据六和饲料的奖励政策,应该奖励被告现金1500元及电视机一台,如果客户不要电视机,可作价2000元,六和饲料仅付现金1500元,其电视机未予交付,被告为此扣除饲料款3000元未付,其余款项均予以支付,原告前去索款时,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支,注明:欠货款3000元(用2012年11月奖励顶),邢利波,2012.12.31号。并将欠条交付原告赵磊。2012年12月份,被告根据原告的奖励又数次购买六和饲料浓缩料5.04吨,其他饲料0.2吨,其中2012年12月31日下午六和饲料送货浓缩料3.6吨,但出具单据时注明是2013年1月1日,价款17928元,被告付款时,尚欠25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支,注明:今欠货款2500元(用2012年12月份奖励工资顶),2012年12月31日。并将欠条交付原告赵磊。根据奖励政策,六和饲料应奖励被告现金1500元和电视机一台,电视机作价2000元,共计3500元。庭审时,原告赵磊称,我公司规定购料时必须在月底的最后一天扎账前(一般扎账为中午12点前)才能作为当月的购买量,而且奖励政策执行到2012年年底,因六和饲料给被告送货时是在下午,故不应当结算在2012年12月份,六和饲料未予奖励。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赵磊于2014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六和饲料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称邢利波在六和饲料提货时,其货款均由赵磊支付,公司对邢利波享有的债权转移给赵磊,特此通知。该通知已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邢利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欠条两支、六和饲料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进货单11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利波购买六和饲料欠款55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六和饲料将债权以通知的形式转让给原告赵磊,并已通知被告,故赵磊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应当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赵磊。该债权转移后,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被告对六和饲料的抗辩权利可以向原告主张,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享有2012年12月份购买饲料的奖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12月份购足浓缩料5吨,根据当时的奖励政策应当享有3500元的奖励,原告主张在单位扎账后不再作为本月的购买量,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合乎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按照通常理解,每月的最后一天,应当以最后一天的24点前或者工作单位下班前为截点,本案被告购买的部分饲料是在下午送达到被告住处,且六和饲料的厂址离被告的住处较远,故六和饲料出厂时还要提前几个小时,且不能确定被告预定货物时可能是上午或者更早,对此应当将12月31日的供货计算于12月份并予以奖励。另外,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明确注明用奖励抵顶欠款,原告亦接收欠条,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被告所欠饲料款5500元,与原告应付的奖金相等,该债务相互抵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