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XX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桥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宝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伯承、杨文炫,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西平南县,系博罗县园洲镇乐雅图广告装饰工程部(经营场所: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安监管罚[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XX系博罗县园洲镇乐雅图广告装饰工程部经营者,作为该工程部的主要负责人,安排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人员吴才琼上岗作业,且要求吴才琼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去丈量广告灯箱的尺寸,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间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相关职能部门证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相关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4年10月8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博)安监管罚[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安监管罚[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聂新玲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观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