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在试马镇大坪村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杨某甲回家,1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清油河镇清油河街道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白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白某甲左下肢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吴某甲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白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甲各项损失20000元。被害人白某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报警信息,被害人白某甲陈述,证人杨某甲、罗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宣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