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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将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鑫鑫旅社401房间内容留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顺和旅社202房间内容留薛某、汤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鑫鑫旅社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薛某、汤某、张某、郭某、严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登记信息、立功材料、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