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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谢贵德与李小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谢贵德,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善峰。被告李小琳,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刘延超,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贵德与被告李小琳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德委托代理人尚善峰,被告李小琳、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刘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贵德诉称,其驾驶自己的鄂F×××××两轮摩托车行驶时与李小琳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剐受伤,要求李小琳及其车辆保险人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3584.90元。被告李小琳辩称,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原告伤残鉴定中的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原告损失应当依法核算,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30分许,谢贵德驾驶自己的鄂F×××××两轮摩托车由王城镇向兴隆镇行驶至王城蔡家垱路段时,摩托车后所载货物同李小琳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剐事故,造成谢贵德受伤,摩托车损坏。枣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贵德驾驶机动车辆违规超宽装载货物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贵德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644.90元,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受枣阳市交警部门的委托,于2015年1月8日对谢贵德的伤残级别、休养护理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谢贵德的损伤不予评残,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元。谢贵德因此支付鉴定费400元。谢贵德为拖运受损摩托车支付施救费300元。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贵德的两轮摩托车损失核定为595元,谢贵德因此支付鉴定费50元。谢贵德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李小琳及其车辆保险人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6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27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595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3584.9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李小琳于2014年9月25日为其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谢贵德驾驶机动车辆违规装载货物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小琳的车辆在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谢贵德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依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对其收入状况仅仅列举了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中的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是其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且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故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谢贵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144.9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③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④施救费300元,⑤交通费300元。⑥摩托车损失费595元,⑦鉴定费45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84.90元,其中①-②项损失计4264.90元,应当由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③-⑤项损失计4875元,由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⑥项摩托车损失费595元为财产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鉴定费450元,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襄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谢贵德损失共计9734.90元,谢贵德的其他损失即鉴定费450元应当由李小琳赔偿其中的30%即150元,其余损失由谢贵德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贵德损失9734.90元;二、李小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贵德150元;三、驳回谢贵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贵德负担210元,李小琳负担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肖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