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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马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15日,在东平县某镇某村田地内,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三人已判刑)私自建设小炼油厂,2012年春节后雇佣被告人马某为会计。小炼油厂以废旧轮胎为原料,在高温、高压条件下将高分子聚合物裂解炼制毛油,炼制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水、废气、废渣,李某等人在未采取相应污染处置措施的情况下,将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排放到环境中,废渣直接堆放在土地上,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至案发,李某等人非法将该类残渣倾倒在小炼油厂院中,重量151.20吨。经检验,该炼油厂产生的废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HW11精(蒸)馏残渣,系危险废物。该炼油厂污染场地废渣处理费用为4752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马某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罪犯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环境损害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