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秀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秀刚,王彩霞,张彬,王锡龙,韩军祥,韩军亭,耿庆峰,赵长文,李勇,孙建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庆,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卢秀刚,男,生于1981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彩霞,女,生于1976年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彬,男,生于1979年7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锡龙,男,生于1977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军祥,男,生于1978年4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军亭,男,生于1978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耿庆峰,男,生于1976年11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长文,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勇,男,生于1975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建来,男,生于1971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秀刚、王彩霞、张彬、王锡龙、韩军祥、韩军亭、耿庆峰、赵长文、李勇、孙建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秀刚、王彩霞、张彬、王锡龙、韩军祥、韩军亭、耿庆峰、赵长文、李勇、孙建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卢秀刚因购货资金不足,2012年1月20日从我社办理借款45万元,由王彩霞、张彬、王锡龙、韩军祥、韩军亭、耿庆峰、赵长文、李勇、孙建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13年1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45万元及应计利息,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秀刚、王彩霞、张彬、王锡龙、韩军祥、韩军亭、耿庆峰、赵长文、李勇、孙建来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9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秀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2)年第06009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卢秀刚人民币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彩霞、张彬、王锡龙、韩军祥、韩军亭、耿庆峰、赵长文、李勇、孙建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2年1月2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卢秀刚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被告卢秀刚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3、因被告卢秀刚、张彬、韩军祥、李勇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公告费单据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卢秀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彩霞、张彬、王锡龙、韩军祥、韩军亭、耿庆峰、赵长文、李勇、孙建来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秀刚、王彩霞、张彬、王锡龙、韩军祥、韩军亭、耿庆峰、赵长文、李勇、孙建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秀刚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二、被告卢秀刚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彩霞、张彬、王锡龙、韩军祥、韩军亭、耿庆峰、赵长文、李勇、孙建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45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被告卢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人民陪审员 邹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