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珂与漆家荣、彭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轲,漆家荣,彭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陈轲,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漆家荣,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彭丽蓉,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1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陈轲诉被告漆家荣、彭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家荣经公告传唤、被告彭丽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轲诉称:被告漆家荣因工程需要在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漆家荣均以各���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漆家荣未答辩。被告彭丽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漆家荣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陈轲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三个月内还清(9月6日至12月6日)”,被告漆家荣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时查明,被告漆家荣与被告彭丽蓉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由被告漆家荣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漆家荣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漆家荣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漆家荣应依法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已经在2014年12月5日离婚,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被告彭丽蓉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陈轲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家荣、彭丽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或提前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漆家荣、彭丽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任培林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