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学良与冯艳标、冯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良,冯艳标,冯加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良。委托代理人张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加明。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良因与被上诉人冯艳标、冯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平、被上诉人冯某以及被上诉人冯艳标、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学良家曾同村村民徐明友家相邻,1996年两家房屋之间没有墙头分隔,房屋间的间距成人侧身可以通过,后徐明友搬出,徐明友家将宅基地连同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包括与刘学良家相邻面南两间平房)出售给冯艳标、冯某家。2014年5月30日下午,刘学良在紧贴冯艳标、冯某家面朝南的平房西墙面用空心水泥砖砌筑墙体时,冯艳标、冯某家发觉后,冯艳标、冯某方即予以阻止,并损毁了刘学良已砌好的1米左右墙体。当日,刘学良报警后,因不清楚双方具体界址,警察告知其到法院处理,刘学良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冯艳标、冯某赔偿其损失8000元。经现场查看(拍照),建在刘学良和冯艳标、冯某家房屋之间的墙体确有损坏,但墙体损坏的高度已无法看清。另查明,刘学良于1999年1月29日取得扩建房屋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该证记载扩建房屋的位置东至倪凤成宅界,2003年11月27日,灌南县房地产管理处对刘学良位于214省道东侧(地号55140056)的231.5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的房屋颁发了权属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予赔偿。冯艳标、冯某在刘学良方紧贴其房屋建筑墙体时,两人认为刘学良方侵占了其滴水地而予以阻止并自行损毁部分围墙,该自救行为显属不当,故冯艳标、冯某给刘学良造成的直接损失--空心砖价值,应予赔偿。然而,诉讼中,刘学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毁的墙体中的空心水泥砖的具体数额,空心水泥砖规格、单价,故对对其主张的损失8000元,因证据不足,暂不予支持,刘学良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学良对冯艳标、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学良负担。上诉人刘学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1993年即已存在的围墙被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损毁围墙显属不当,应予赔偿,但又称赔偿的数额无计算依据,故对其主张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之后另行主张。该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对损毁的围墙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冯艳标、冯某辩称:1、上诉人所谓的围墙,是在被上诉人的滴水地上违规新建。围墙是上诉人自行拆除,同时违法建筑也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赔偿诉求是上诉人自行增加的诉求。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刘学良一审中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毁的墙体中的空心水泥砖的具体数额,空心水泥砖规格、单价,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学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学良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是要求恢复原状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学良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故对上诉人刘学良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