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小兰与王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兰,王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李小兰,黄石市金冶集团退休职工。被告王清秀。原告李小兰诉被告王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兰诉称:被告以购房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9000元,余款11000元未偿还。根据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应给付利息。然而被告在2012年11月后就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小兰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诉状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清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李小兰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于原告李小兰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月息为2%,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56-35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同时被告将个人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交给了原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3日,且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而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兰与被告王清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王清秀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清秀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李小兰关于由被告王清秀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兰借款本金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清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