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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钟宝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郑微、李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郑微,李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钟宝棋。委托代理人于世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微。被告李振军。原告钟宝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郑微、李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章勇实行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微、李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钟宝棋驾驶的辽B60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交线告诉公路肖炉口北200米路段与被告郑微驾驶的鲁A2Y3**号轿车越中心线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宝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振军系鲁A2Y3**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护理费3300元/月×2个月=6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500元/月×5个月=22500元、交通费620元、病志等复印费68.5元、鉴定费1440元,鉴定拍照费150元,上述各项合计75929.5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事故车辆鲁A2Y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故交强险限额应对所有伤者的损失按照比例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当按事故比例70%由其他二被告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对于本案其他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用药清单上可以看出,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7885.8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应该提供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以及护理人员6个月的工资表,单单以证明形式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不应该高于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天90元的标准,因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013年。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受伤前2个月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完税的工资表(因原告请求的月工资数额超过了纳税限额),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入账的原件,本身也不符合规定,正常应该提供单位入账的工资表的复印件加盖单位的印章,而原告提供的是领取人本身签字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的程序规定,故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交通费62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仅住院21天,虽然提供的是乘坐公交车的车票,但是从提供票据的数额看,应该是每天乘坐数次,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给付原告住院、出院、进行法医鉴定以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相应次数的普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及就诊医院,住院21天等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不超过400元的交通费复印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人员的证明虽然保险公司有异议,没有提供工资表,但因其请I求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同意按原告的请求给付护理费。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按4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郑微、李振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钟宝棋驾驶的辽B60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交线告诉公路肖炉口北200米路段与被告郑微驾驶的鲁A2Y3**号轿车越中心线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郑微借用李振军车辆,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宝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振军系鲁A2Y3**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5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护理费100元/月×60天=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500元/月×5个月=22500元、交通费450元、复印费68.5元、鉴定费1440元,鉴定拍照费150元,上述各项合计76709.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护理人员相关情况证明、工资情况证明、原告单位工资表、交通费收据、病历等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宝棋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郑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微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宝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由被告郑微按比例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电气焊技工,现在银行打印的工资单为案发前3个月每月工资均在4600元左右(超出4500的部分系加班费),应按每月45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护理费按现时大连地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钟宝棋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450元,上述各项合计33950元。二、被告郑微、李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宝棋医疗费余额31551.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复印费68.5元,鉴定费1440元,鉴定拍片费150元,合计43759.58元的70%,即306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郑微负担。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双倍支付迟延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予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意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