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娅与谭兴干、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娅,谭兴干,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娅,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刘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谭兴干,男,1978年10月6日,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远东。委托代理人:陈建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娅诉被告谭兴干、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刘红,被告谭兴干,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娅诉称:2013年10月6日1时40分,谭兴干驾驶粤J/658**号二轮摩托车沿岐江公路由中山市石岐往古镇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乐美达对开红绿灯路口时,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过程中,遇王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由古镇往小榄方向左转弯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娅受伤的后果。同年11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兴干承担全部责任,王娅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粤J/65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514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谭兴干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对于伤残等级不予确认,故亦不确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9天,故只应按3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只提交了两份工资证明,但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及实际工资标准,另对于误工时间无异议;不确认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用,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定损,且原告提交的售货单名字也不是王娅,故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确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谭兴干辩称:我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时40分,谭兴干驾驶粤J/658**号二轮摩托车沿岐江公路由中山市石岐往古镇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乐美达对开红绿灯路口时,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过程中,遇王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由古镇往小榄方向左转弯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娅受伤的后果。同年11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兴干承担全部责任,王娅不承担责任。又查:原告于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住院21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三个月且需一人护理、半年后修补颅骨等。2014年3月27日,原告回该医院修补颅骨,住院18天,出院医嘱随诊、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等。同年6月26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1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鼎和保险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当事人一致确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结论为原告构成十、十级伤残,鼎和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5800元。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已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51950.53元(凭票11张),营养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50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和休息三个月共129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2720元(共159天,按原告收入24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评残费5800元(凭票,第二次),被扶养人生活费7333.94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王国全,扶养17年,二人扶养,按广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凭票三张190元,电动力损失酌定81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62651.87元,其中鼎和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谭兴干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J/658**号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谭兴干,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鼎和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658**号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谭兴干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51950.53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2900元、误工费127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评残费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3.94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损失共计162651.8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67651.87元,应由鼎和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21000元,已付10000元,还须支付111000元;由谭兴干支付原告赔偿款46651.87元,已付18000元,还须支付28651.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的结论,原告第一次委托鉴定与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不一致,故第一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在保管使用车辆的期间,该车辆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娅交通事故赔偿款111000元;二、被告谭兴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娅交通事故赔偿款28651.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原告承担1979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负担2458元,被告谭兴干负担635元(此费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