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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号楼下,被告人林×因琐事与被害人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席×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林×于2014年12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