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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郝景莲与任兆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莲,任兆争,孟庆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郝景莲,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郝洪领,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兆争,住河南省。被告孟庆硕,住鄄城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松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公司员工。原告郝景莲诉被告任兆争、孟庆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洪领、韩增强,被告任兆争、孟庆硕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松林、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任兆争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董口镇董口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口镇卫生院门口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的左足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兆争既未报警,又未保护现场,仅是对原告进行了施救。被告任兆争的行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确定,鄄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只是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任兆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被告孟庆硕系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兆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进行赔偿。对任兆争为原告垫付的7000余元费用待判决时予以扣减。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孟庆硕辩称,被告作为鲁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车出借给被告任兆争驾驶,出借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孟庆硕的诉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为鄄城县董口镇董口村大集的日子,当天9时50分许,任兆争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董口镇董口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口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为了躲避车辆左侧的行人就将车辆往右侧打方向,致使车辆的右前轮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郝景莲的左脚。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报警,任兆争将原告送往董口镇卫生院检查,后又将原告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脚部骨折,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随后任兆争才到鄄城交警部门报案。鄄城交警部门经调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如下:任兆争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董口镇董口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口镇卫生院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郝景莲相接触,致郝景莲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因系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性骨折,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用5990.4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从鄄城县人民医院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挤压伤、跗骨多发骨折,并于2014年12月3日行左足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用19406.56元,门诊费用24.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转入山东省荣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用1077.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郝洪领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2015年4月13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为郝景莲左足多发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81.6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3100元,证明原告转院到济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还提交了2014年12月4日的住宿费单据169元。另查明,被告任兆争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孟庆硕,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任兆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有效期为6年。被告任兆争为原告垫付费用6990.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人口流量较大的集市上,被告任兆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更应该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其在躲避他人时操作不当将右前轮撞伤同在前方步行的原告的左脚,其操作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计26498.6元。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已经司法鉴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和人数参照鉴定结论,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40500÷365×90=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按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3×30+18×50=159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为28264×17×10%=48048.8元。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造成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显示的时间系在原告住院期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鲁X**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兆争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孟庆硕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其将车辆借与有驾驶资格的任兆争驾驶,出借行为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任兆争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景莲的医疗费26498.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34088.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088.6元;二、原告郝景莲的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1038.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郝景莲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81.6元,共计2581.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任兆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990.47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五、被告孟庆硕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任兆争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兆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董慧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